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73號
HLDM,114,單禁沒,73,20250925,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壹點陸玖零肆公
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駿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68號、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6430公克、毛重1.062
7公克)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銷燬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
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
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檢
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68號、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為
警查扣之白色晶體2包(驗前毛重合計1.7057公克、驗餘毛
重1.690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違禁物,
亦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時之取樣已於鑑定時用罄,
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
品之外包裝袋2只,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