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源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
、17號)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29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
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源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114年
度毒偵緝字第16、17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花簡字第4
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又關於本件附表所示之物,該案判決雖於
理由敘明:卷內無相關鑑驗而可足認為違禁物之證據,爰不
宣告沒收等語(見該判決第5頁)。惟查,上述物品經執行
檢察官另行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檢驗中心114年2月6日
慈大藥字第1140206065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足參,可證如
附表所示之物乃違禁物甚明。又留存於包裝袋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
其上,應視該包裝袋為毒品之一部分,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部
分,因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安非他命3包 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 0.毛重0.2511、0.2027、4.104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