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61號
HLDM,114,單禁沒,61,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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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違禁物單獨
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聲請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
、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
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
許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
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
被告因脊髓損傷而長期臥床,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認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處分,本院認被
告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所定「身心障
礙,不能自理生活」之應拒絕入勒戒處所之事由,而以114
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免予執行上開113年度毒聲字第87號刑
事裁定,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76、77、7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憑。
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粉1包
(含包裝袋1只),經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30919062
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存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再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
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
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表(重量單位:公克)
檢體編號 檢體外觀 毛重 Z0000000000 白粉1包 0.7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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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