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璿豪 (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偵字第3525號
)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
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璿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死亡而以114年度偵字第352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其上確
實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13年12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31216055號鑑定書附卷
可稽(警卷第53至57頁),又留存於附表所示物品上之第二
級毒品成分,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
上,是各該物品整體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檢驗後已耗
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
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
編號 物名及重量 毒品成分 1 塑膠瓶4個 (毛重3.7205、3.0822、3.6799、3.8844公克) 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2 菸彈5個 (毛重5.1162公克、4.8483公克、4.9895公克、4.5618公克、4.4797公克) 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美托咪酯及依托咪酯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