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67號
HLDM,114,原金訴,67,20250925,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奕承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02號、113年度偵字第257、2023、382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奕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趙奕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院卷第51至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
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
三、罪名及罪數
㈠ 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前某日,將名下
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他
人使用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8月2
日「前」施行者為舊洗錢法,113年8月2日「後」施行者為
新洗錢法)。
 2.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洗
錢法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洗錢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舊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二項略)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三項)」;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規
定於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後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後之新洗錢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
行法減刑規定)。可知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減刑規定,
已從「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提高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復再提高要件為「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故歷次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之比較對象。另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亦
無自動繳交其所得可言。因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即合於前開減刑規定之
條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
 5.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如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一般洗錢罪應如何進
行新舊法比較之相關爭議,參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揭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倘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等旨
,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獲有報酬,且被告雖於偵查
中雖否認有交付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始終
承認有交付該帳戶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就自
身行為涉犯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犯罪予以承認(偵卷六第157
頁),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足見其偵查中
已有自白犯罪之真意,上開辯解應僅係記憶錯誤所致,仍應
寬認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已自白犯罪,是無論依被告
行為時、行為中,或現行減刑規定,均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故若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而本案所涉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本於法律應綜合比較而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併論以舊洗錢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之洗錢行為。 
 ㈡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洗錢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向告訴人A04、
A06、被害人A03、A05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屬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
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
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已自白犯罪,爰依行為時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⑴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給本案實際實施詐騙之人使用,容任該人遂行不法行為,並
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可供該人順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所得款項,造成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成本,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本不宜輕縱;⑵被告於偵、審
均承認犯罪,並與告訴人A06、被害人A03、A05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⑶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⑷被告犯罪動機
(聽信他人提議提供金融帳戶以合作經商)、犯罪態樣(交
付一家金融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告訴人A04、A
06、被害人A03、A05所受之損害;⑸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生活狀況(未婚、需獨自撫養女友
、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良好,且事後除告訴人A0 4外(未出席調解程序)外,已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自不應將本案未能全部達成調解之不利益全數歸責被 告,況告訴人A04仍可另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仍 可保障對於其等彌補損害之權益,亦非謂被告可因緩刑之諭 知而當然免除賠償責任,從而,本院審酌上情,相信被告已 確實明白行為過錯,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 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已完全賠償被害人A 05(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然仍尚未完賠償告訴人A06、 被害人A03,是為督促被告日後能確實履行賠償,兼衡督促 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 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酌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詳 細內容見附件一、二)所示之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之賠償 金額,兼衡為免被告不及履行所生之不利益,遂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3年內,按 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向告訴人A06、被害人A03支付損害



賠償。本院所命被告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履行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另本判決之緩刑負擔,係依照前 述調解筆錄記載之金額所酌定,是倘被告於宣判前已依照該 調解筆錄內容所履行給付之金錢,當毋庸再重複履行,自屬 當然,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 明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自 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前),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1 趙奕承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參年內,按附件一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向被害人A03支付損害賠償。 2 趙奕承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參年內,按附件二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向告訴人A06支付損害賠償。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二:本院關於被害人A03、告訴人A06之調解筆錄附件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3號                   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  被   告 趙奕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奕承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前之 某時,將「軒毅企業社趙奕承」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該人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誡企業社簡樂程 」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誡 企業社之台中商銀帳戶)、「佳斯企業社蔡嘉華」之陽信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佳斯企業社之陽 信銀行帳戶)、陳品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分別稱陳品彤之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再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聯邦銀行 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A04、A06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龜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奕承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協助友人彭世傑介紹之年籍不詳之女子開設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給前揭女子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交付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該女子云云,且被告供稱無法提供其與彭世傑之相關對話紀錄或交付上開聯邦帳戶資料予前揭女子等事證以佐其說,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2 被害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轉帳交易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1被害人A03遭詐騙後先匯入上開國誡企業社台中商銀帳戶及佳斯企業社陽信銀行帳戶,再轉匯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A04遭詐騙後先匯入上開陳品彤之合作金庫帳戶,再轉匯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A05於警詢之證述及轉帳交易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3被害人A05遭詐騙後先匯入上開陳品彤之中國信託帳戶,再轉匯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A06遭詐騙後先匯入上開陳品彤之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帳戶,再轉匯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6 1.上開國誡企業社台中商銀帳戶、佳斯企業社陽信銀行帳戶、陳品彤之中國信託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2.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聯邦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52395號函暨「聯邦e聯網」服務申請書 1.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並設定轉出帳號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前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國誡企業社台中商銀帳戶、佳斯企業社陽信銀行帳戶、陳品彤之中國信託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再轉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 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 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11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趙奕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余 旻 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金額 轉入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時間 轉入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金額 1 A03 (未據告訴)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A03,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上開國誡企業社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4月27日 11時許。 300萬元。 112年4月27日11時15分許。 200萬元。 (上開佳斯企業社陽信銀行帳戶) 112年5月4日 9時2分許、 112年5月5日 8時41分許。 200萬元、 150萬元。 112年5月4日 9時15分許、 112年5月5日 9時1分許。 200萬元、 150萬元。 2 A04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A04,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上開陳品彤之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4日 10時37分許。 100萬元。 112年5月4日 11時27分許。 100萬元。 3 A05 (未據告訴)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A05,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上開陳品彤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5月2日 10時19分許、 10時26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112年5月2日 11時17分許。 39萬8,000元。 4 A06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A06,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上開陳品彤之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3日 10時15分許、 10時16分許。 5萬元、 5萬元。 112年5月3日 10時40分許。 60萬元。 (上開陳品彤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5月4日 12時00分許、 12時01分許。 5萬元、 5萬元。 112年5月4日 12時03分許。 90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