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46號
HLDM,114,原金簡,46,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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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佩娟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0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佩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佩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之某
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之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
,款項旋遭該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高佩娟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㈡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上開帳戶受領詐欺贓款
並提領,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
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
敘明。
 ⒉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
案被告行為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
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李嘉欣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規定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因本案被告
在偵查中否認犯行,而無上開規定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
舊法。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
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取;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
卷第65至66頁調解筆錄),然僅依約給付一期(見本院卷第
77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
科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危害;暨其自陳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鷹架工作、日薪約新新臺
幣1,800元、家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48頁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 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應適用 上開規定。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雖係 洗錢之財物,然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卷內並無證據 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 事證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 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為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李嘉欣 不詳之人以「假中獎」手法詐騙李嘉欣,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15時01分許 9萬9,998元 ⒈告訴人李嘉欣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至18頁) ⒉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9至25頁) ⒊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警卷第46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3至59頁) 113年3月16日15時04分許 4萬9,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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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