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25號
HLDM,114,原金簡,25,2025090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2號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崇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01號、114年度偵字第1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632
號、第2633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陽鳴共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現金及價值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元之遊戲虛擬寶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崇佑共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現金及價值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元之遊戲虛擬寶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廖崇佑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 289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服務中心,指示不知情 之劉立鈞(不起訴處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912119073號、 0983272236號預付卡2個,交付廖崇佑。嗣廖崇佑提供自己 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958328442號及劉立鈞交付之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0912119073號予陳陽鳴,用以綁定及認證網路遊戲楓 之谷帳號,創建遊戲角色暱稱「凱子他爸的爹」後,陳陽鳴廖崇佑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陽鳴廖崇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31日3時39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



門號0983272236號認證收驗證碼後,使用邱子豪(不起訴處 分)之一卡通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邱子豪帳戶),於同日1 2時46分許,在網路遊戲楓之谷,以遊戲橘子帳號yes145345 25,暱稱「So家中小事」,向饒安儀詐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1萬9,125元購買遊戲虛擬寶物,並以可先轉帳1元至邱子 豪帳戶云云,以取信饒安儀,致饒安儀陷於錯誤,於同日12 時56分許,將價值1萬9,125元之遊戲虛擬寶物交付陳陽鳴陳陽鳴廖崇佑則未付款。
 ㈡陳陽鳴廖崇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31日15時32分許,推由陳陽鳴在網 路遊戲楓之谷,以遊戲橘子帳號yes14534525,暱稱「qg2g2 g2」,向李宇澤佯稱欲出售價值1萬元之遊戲虛擬貨幣云云 ,致李宇澤陷於錯誤,轉帳1萬元至邱子豪帳戶,陳陽鳴廖崇佑取得1萬元後,並未交付等值遊戲虛擬貨幣。 ㈢陳陽鳴廖崇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3日5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富強路51號2樓2-3號租屋處,陳陽鳴指示廖崇佑以門號0958 328442號致電蘇文慶,佯以一卡通公司客服人員,訛稱蘇文 慶之一卡通帳戶遭盜用,須協助收取驗證碼云云,致蘇文慶 陷於錯誤,告知簡訊驗證碼等資料予廖崇佑陳陽鳴、廖崇 佑遂於同日6時50分許,輸入簡訊驗證碼後,取得蘇文慶之 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帳號詳卷,下稱蘇文慶帳號)。 ㈣陳陽鳴廖崇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3日12時43分許,先由陳陽鳴以遊 戲角色暱稱「凱子他爸的爹」,向蔡峻維傳送訊息佯稱欲以 2萬4,416元購買遊戲虛擬寶物,並以可先轉帳1元至蘇文慶 帳號云云,以取信蔡峻維,致蔡峻維陷於錯誤,將價值2萬4 ,416元之遊戲虛擬寶物交付陳陽鳴陳陽鳴廖崇佑則未付 款。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陽鳴廖崇佑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饒安儀李宇澤蘇文慶蔡峻維之指訴及證人劉立鈞邱子豪蔡宇棣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中華電信確認門號申辦信件、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紀錄 擷圖、遊戲公司提供之遊戲帳號與IP位址資料、邱子豪帳號 資料與交易明細、蘇文慶帳號資料、被害人饒安儀李宇澤蔡峻維之轉匯紀錄、遊戲畫面擷圖、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乃單純移列為第21條第1項第5款 ,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未修正,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固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遊戲虛擬寶物,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自不能與現實世 界之具體財物同視,應認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㈢核被告2人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㈢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一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
 ㈣被告2人就上開4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事實一㈢部分,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罪處斷 。
 ㈥被告2人各就前揭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均屬之。
 ⒈被告陳陽鳴於偵查中坦承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蘇文慶帳號 之犯罪事實(偵4945卷第57、59頁),復於審判中自白(本 院卷第151、152頁),故被告陳陽鳴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廖崇佑於審判中雖坦承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蘇文慶 帳號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52頁),惟其於偵查中否認此 部分犯罪事實(核交432卷第55頁),故被告廖崇佑所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無從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竟為本案犯行,所為 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分工合作之態樣,各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多寡,被告陳陽鳴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被告廖崇佑於偵查中多所飾詞卸責,然審判中終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迄未與各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 害(本院卷第153頁),被告2人前科累累,且有多項財產犯 罪紀錄之素行(均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自陳 之教育程度、經歷、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2人所 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近,依其等 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所犯數罪反應之人 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節,分別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彼此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應參 照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 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詐得價值1萬9,125元之遊戲虛擬寶物;就 事實一㈡詐得之1萬元現金;就事實一㈣詐得價值2萬4,416元



之遊戲虛擬寶物,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被告2人內部間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依上說明,應 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故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分別為5,000元現金及價值約2萬1,770元之遊戲虛擬寶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詐得之蘇文慶帳號並未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 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 喪失效用,對之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陳陽鳴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崇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陳陽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崇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陳陽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崇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㈣ 陳陽鳴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崇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