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15號
HLDM,114,原訴,15,2025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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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信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陳旻鍵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謝千億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旻鍵、謝千億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鍾政信、鍾翰(本院另通緝中)、陳旻鍵、謝千億陳聰賢(已歿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知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
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鍾政信與乙○○因外
勞問題引發糾紛而心生嫌隙,鍾政信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3時17分許,召集
其子鍾翰及其友人陳聰賢、陳旻鍵及謝千億,陸續至乙○○位於花
蓮縣富里鄉和平街(地址詳卷)之住處及旁邊之土地公廟(下逕稱
土地公廟)空地集結,由陳旻鍵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
支(起訴書誤載為2支,應予更正),鍾翰、陳旻鍵及謝千億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千億持木棍及徒手毆打乙○○頭部及臉部10
至20拳及雙肩10幾下,並用右腳踢乙○○腹部1下,復由鍾翰持木
棍追打乙○○之頭部5至6下,陳旻鍵則持木棍歐打乙○○右手臂1下
,乙○○因此受有背部及臀部多處擦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
側第12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挫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而以
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2至104、212至213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
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政信固坦承有指使被告鍾翰、陳旻鍵、謝千億
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乙○○,並因此造成告訴人上開傷
勢等事實,並於偵訊時坦承犯聚眾首謀實施強暴罪(偵卷第8
1頁),惟於本院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護人則為鍾
政信辯護稱:妨害秩序罪既為維護公共秩序安寧,應以暴力
行為發生外溢效果為要件,惟案發地點為偏鄉、案發時間為
深夜,現場並無其他與本案無關之人,自未危害公眾安寧及
社會安全等語;陳旻鍵固坦承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並於偵訊時坦承犯攜帶兇器聚眾鬥毆罪(偵卷第75頁),惟於
本院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護人則為陳旻鍵辯護稱
:陳旻鍵前往案發地點只是單純要勸導、談論要告訴人日後
不要再這樣,後來發生毆打實屬偶然,帶去的木棒是車上本
來就有而非預謀帶去,且陳旻鍵係於告訴人門前之拱型鐵皮
屋內毆打告訴人,該處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嗣因告訴人想要跑回家裡,而跑回家裡可能就是要拿農用工
具當武器,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傷害才會將告訴人拉到外面
土地公廟,且亦沒有外溢效果等語;謝千億固坦承有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於偵訊時坦承犯聚眾鬥毆罪(偵卷
第75頁),惟於本院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護人則
謝千億辯護稱:本案無外溢效果,在場所有人都是互相認
識的,自無從構成妨害秩序罪等語。經查:
 (一)鍾政信因就外勞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於上開時間召集
鍾翰、陳旻鍵、謝千億等人,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及旁邊之
土地公廟空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等情,為鍾政信、陳旻鍵、謝千億所不爭(本院
卷第105至107、215至216頁);鍾政信並坦承犯教唆傷害
罪,陳旻鍵及謝千億則均坦承犯共同傷害罪(本院卷第102
、211至212頁),又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之陳
、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1至53頁,偵卷第457至458頁,
本院卷第316至327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告訴人傷
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警卷第83至85、125至132、143至18
0頁,偵卷第469至473頁,本院卷第265至274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之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
   1.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
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
;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
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且所謂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不以所有權之歸屬為非私人為
限,不特定多數人可隨時行經之處,若於該處鬥毆,為
公眾所得共見共聞,由此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
機之人或物,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自屬公共場所,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
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證稱:我家門口是拱型鐵皮屋,
鐵皮屋是我的地但跟外面沒有門隔著,有一條小巷子可
以讓人跟機車走進來,進來就是我這戶和隔壁戶的老人
家,當天我才剛開門,棍子就過來了,把我打到頭破血
流,我後來從家門口被打一路被拖到土地公廟打,拖了
大概3、40公尺有,土地公廟外面就是和平街的馬路等
語(偵卷第458頁,本院卷第318至321、326頁);復依現
場照片可知,告訴人住處之門口確有一座半開放之鐵皮
棚子(警卷第131頁),並有一小路連接土地公廟(警卷
第132頁),且告訴人之血跡一路從家門口(警卷第178頁
)、家門口之鐵皮棚子下(警卷第145頁)、通往土地公
之小路(警卷第156頁),延伸至土地公廣場之樹旁(警
卷第128至129頁),益證告訴人前開所述非虛。
   3.從而,即便告訴人一開始遭毆打處為住家門口之鐵皮棚
子下,為其私人所有處所,然該處既屬半開放空間,不
特定多數人可隨時行經旁邊小路並可共見共聞其下情形
,告訴人隨後又遭謝千億等人直接拖至任何人均得自由
進出之土地公廣場繼續毆打,更足波及蔓延至周邊
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本案之案發地點當屬公共場
所無疑,陳旻鍵之辯護人以該鐵皮棚子屬告訴人住家範
圍,即稱該處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語,
尚無足採。
   4.至於陳旻鍵之辯護人另稱:謝千億也有作證說,告訴人
想跑回家裡,可能就是要拿武器如農用工具等,為了避
免造成更大傷害才將告訴人拖往土地公廟,故在土地公
廟發生之情況僅為突發狀況等語,惟遑論謝千億於偵訊
時係供稱:因為告訴人家門口太暗視線不好,我怕打到
自己人,所以就將告訴人拖到空地等語(偵卷第73頁),
根本與辯護人上開所稱不符,且本案各被告以眾暴寡,
將告訴人拖往土地公廟後仍繼續對其毆打,此為謝千億
及鍾翰於偵訊中所自承(偵卷第65、71頁),又何來所謂
「避免造成更大傷害」之動機?更非所謂「突發狀況」
,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稽;又鍾翰固於偵訊中稱:告
訴人要跑進去家裡拿東西,我不知道他要拿什麼,應該
是要拿武器之類的吧等語(偵卷第65頁),至多僅屬鍾翰
之臆測之詞,不足證明告訴人確有持武器反擊之情,且
告訴人於突遭圍毆之情況下,欲躲回家中更屬人之常情
,自無從以此做為其等繼續將告訴人拖往土地公廣場
毆打之正當理由。
 (三)本案衝突已造成外溢作用,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
   1.刑法第150條之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
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據此,為避免單一
行為人參與群體暴力威脅行動時,利用群體激憤加乘效
果,而波及、擴大侵害範圍至不特定他人,因此產生外
溢作用,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即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
是否已對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被告參與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審認,並不以
案發當時有其他人目睹因而驚慌閃避或逃離為必要。(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2
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勘驗案發112年8月17日鄰近路口(即富里鄉和平
街與永安街口)之監視器畫面可知:
    (1)23時16分許,與本案無關之1名路人騎電動腳踏車經
土地公廟旁(即和平街)後轉彎離開。
    (2)23時17分起,共有數台機車及汽車先後抵達土地公
廟附近,共十餘人先後下車後往土地公廟走去。
    (3)23時23分許,1台與本案無關之汽車自十字路口左側
向右側行駛而過。
    (4)23時25分許,1對母女自十字路口左側走出,至路口
時望向土地公廟方向,隨即折返離開。
    (5)23時27分許至31分許,自土地公廟走出之人陸續離
開(本院卷第265至274頁)。
   3.又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被拖去土地公廟打時,還有被
告以外之人大約10幾個年輕人在現場,勘驗看到的那對
母女我認識,是住在電力公司旁邊的一戶人家,不知道
叫什麼名字等語(本院卷第319、321頁),鍾翰則於警詢
時供稱:現場有不是住附近的人在場助勢,大約前前後
後來的十幾人,有的開車有的騎車,他們等我們結束後
一起走的等語(警卷第23頁),亦均與上開勘驗結果互核
相符。
   4.綜上,各辯護人雖辯稱當時已值深夜,地處偏鄉,並無
與本案無關之人等語,惟自上揭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現
場附近均為民房,並非遺世獨立或荒郊野外之處(參下
附圖1,即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23時20分許,偵卷第283
頁),且當時雖為夜間23時許,亦有路人騎乘電動腳踏
車及駕駛汽車經過,更有住在附近之母女探頭望向土地
公廟後隨即離開等情,再參以到場之汽機車數量眾多、
下車人數多達十餘人、聚集時間並非短暫而達10分鐘左
右、告訴人遭多次毆打及拖行相當距離等情,可知本案
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非淺,顯已產生外溢作用,致使
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附圖1:
   
   5.鍾政信之辯護人雖又辯稱:並無證據可知勘驗所見之母
女為被告通知到場之友人,還是現場之居民,且該對母
女只是望向土地公廟而無法直接目擊等語,惟告訴人已
證稱該對母女為其認識之附近居民等語業如前述;且該
對母女為步行至路口探頭望向土地公廟方向後隨即步行
折返,相較於其他騎車、開車抵達且走進土地公廟之十
餘人而言(即鍾翰上開所稱不是住附近、騎車搭車來助
勢的人),顯然非持相同目的到場,而係遭驚擾來查看
情形之附近居民,且更難認該未成年女孩為各被告通知
來到場助勢之友人。
 (四)綜上所述,鍾政信、陳旻鍵、謝千億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
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
罰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
者。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
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
有該處罰對象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
設之危險發生,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
或在場助勢者,主觀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
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
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鍾政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強暴罪,陳旻鍵及謝千億所為,均係犯同條項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認其等均係犯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惟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業記載本案係發生於公共場所,且經本院認
定如上,應認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係誤載而得由本院逕行更
正。
(三)鍾政信、陳旻鍵、謝千億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無庸於主文 記載「共同」,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部分:
   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相對加重要件,而因同條 第1項僅有「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 為,且其中「聚集」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 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 」,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 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 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對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行兇目的而 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兇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 人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 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 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 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 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 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 ,自應同負其責,乃有所謂「一人著手、全部著手」、 「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此即「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陳旻鍵及謝千億既均承認有起訴書所指之以木棍攻擊 告訴人之行為(本院卷第102頁)(另陳旻鍵於警詢即供稱 係帶1支木棍至現場【警卷第41頁】,卷內別無其他證 據顯示其有帶2支木棍,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即屬有誤, 應予更正),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鍾翰用棍子打 我,陳旻鍵也用棍子打我,謝千億後來拉我到土地公廟 那邊時再打我四棍等語(偵卷第457至458頁),及鍾政信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陳旻鍵、鍾翰、謝千億有持木棍 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他們先在告訴人住處前打, 後來告訴人嘴還是很硬,我就叫他們把告訴人拖至土地 公廟旁空地繼續打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79頁)等節 相符,是其等基於攜帶木棍行使之共同犯意,由陳旻鍵 、謝千億持木棍下手毆打告訴人,自均已符合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3.陳旻鍵之辯護人雖辯稱:陳旻鍵持車上之木棍至現場只 是為了要勸導告訴人等語,遑論陳旻鍵於偵訊時係供稱 :我知道告訴人和我爸爸有衝突,告訴人喜歡酒後打人 ,我想說帶棍子自保等語(偵卷第488頁),根本與辯護 人上開所稱不符,且要如何依辯護人所稱用木棍「勸導 」他人,更令人殊難想像,實無解於陳旻鍵攜帶木棍對 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之責。
   4.從而,考量告訴人遭木棍及徒手等毆打至滿身是血(警 卷第125頁),傷勢非輕,血跡則遍布其家門口至土地公 廟業如前述,且被告方之參與人數非少,對社會安寧秩 序自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經衡酌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本院認有依上開規定對鍾 政信、陳旻鍵、謝千億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
 (五)刑之減輕部分:
   陳旻鍵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陳旻鍵本案係為保護鍾政 信之安全,且僅持木棍打告訴人一下,犯罪行為輕微,情 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陳旻鍵本案所犯係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業如前述, 是自不應單以陳旻鍵下手傷害之犯罪行為判斷其犯罪情節 輕重,經綜合考量鍾政信係自行糾眾前往告訴人住處尋釁 ,難認其有何需陳旻鍵保護之特殊原因及環境,且陳旻鍵 係自車上攜帶木棍到場,以及整體而言對社會安寧秩序之 侵擾程度等因素,陳旻鍵之犯行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 於客觀上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情輕法重,尚難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聚集於公共場所 ,以兇器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方式為妨害秩序犯行,所為 實非可取;且其等犯後雖一度坦承全部犯行,又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而僅承認傷害罪部分),亦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之傷勢非輕,且 當時僅身著1條內褲即遭圍毆、拖行,更有損其人性尊嚴 之犯罪所生損害;另衡酌其等就本案犯罪關於首謀及下手 實施之各自分工;暨鍾政信稱係因提及告訴人之父親中風 要捏外勞胸部來復健,故和告訴人發生爭執,以及陳旻鍵 、謝千億稱要保護長輩即鍾政信陳聰賢之動機與目的; 並兼衡下列各被告智識程度、品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及告訴代理人表示本案被告至審理時仍想將責任推到 告訴人身上,告訴人無法接受,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 院卷第4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1.鍾政信前有毀損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 良好(本院卷第23至24頁);其於本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職業軍人及輪胎行,目前無業無收入 ,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下(本院卷第455頁 )。
   2.陳旻鍵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本院卷第27頁);其於本院 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銀行、房仲業務, 目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須扶養母 親、太太、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



第455頁)。
   3.謝千億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經緩起訴之前案紀 錄,素行難謂良好(本院卷第29頁);其於本院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畜牧業,目前務農,月收入 約3、4萬元,須扶養母親、太太、2名未成年子女,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55頁)。
 (七)至於辯護人為謝千億辯護稱:謝千億願與告訴人和解,且 並無前科,係為保護陳聰賢始衝動犯罪,請求宣告緩刑等 語,然宣告緩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 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 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 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 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 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考量謝千億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已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在案),且審酌本案之犯罪狀況、謝千億翻易 否認犯妨害秩序罪之犯後態度、本案非過失犯罪等情,自 難逕給予緩刑之寬典,爰認本案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不宜逕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斷裂木棍2支為鍾翰所有(警卷第59頁),而陳旻鍵、 謝千億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則均未扣案,是否尚仍存在自 屬有疑,爰審酌該等木棍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且價值低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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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