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4年度,3號
HLDM,114,原簡上,3,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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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致忠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
日所為114年度原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3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致忠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彭致忠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
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彭致忠(共同被告即告訴人蔡嘉鎔並未上訴)之
刑事聲明上訴狀係就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
審判決)請求再予輕判,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希望判輕
一點,關於犯罪事實部分非上訴範圍等語(原簡上卷第79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
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經和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只是臨時起意的衝突互
毆,而被告之犯罪情節其實較告訴人為輕,又已經依和解內
容給付,請求在被告可負擔之範圍內繳納罰金給國家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
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
努力在內。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刑法
第57條所示各款量刑因子,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
條件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復經告訴人撤回其附帶民
事訴訟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法務部○○○○○○○收容
人保管款收款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原簡
上卷第79、109、115頁),可見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
動,此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爭端,竟於服刑過程中在花蓮監
獄與告訴人互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
尚可,已如前述;並審酌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自陳當時在監獄舍房發生口角,告訴人先動手
始還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水電、目前從事水泥工、日薪約1,200元、須扶養母
親、家庭經濟狀況還可以等一切情狀(原簡上卷第106至1
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件: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致忠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嘉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0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致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嘉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致忠蔡嘉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 列所載「同日上午6時5分許」均更正為「同日上午6時15分 許」、第7列所載「唇部撕裂傷等」均更正為「唇部之」; 第4至5列所載「以腳踢向彭致忠身體,並」均刪除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  
二、核被告彭致忠蔡嘉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檢察官就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告彭致忠 毆打蔡嘉鎔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彭致忠 毆打蔡嘉鎔部分係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 理鄰里糾紛,率爾互毆而傷害彼此身體,對彼此健康及監獄 安寧秩序均生危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皆不佳,實不 足取,兼衡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雙方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暨被告彭致忠自承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倉儲搬運人員、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蔡嘉鎔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 工、日收入1,800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 其等以告訴人身分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判決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3號
  被   告 彭致忠 
            


            
        蔡嘉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致忠蔡嘉鎔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均因受有期徒刑執行



中而同住在法務部○○○○○○○和舍8房,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 在上開和舍8房內,兩人因細故而爭執,彭致忠蔡嘉鎔竟 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蔡嘉鎔以腳踢向彭致忠身體,並 徒手毆打彭致忠之臉部、身體,彭致忠亦以腳踢向蔡嘉鎔身 體,並徒手毆打蔡嘉鎔之臉部、身體,蔡嘉鎔因而受有右側 上唇撕裂傷等傷害,彭致忠亦受有唇部紅腫撕裂傷等傷害。二、案經彭致忠蔡嘉鎔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彭致忠(下稱被告彭致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證明被告彭致忠與被告蔡嘉鎔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被告蔡嘉鎔先攻擊我的,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蔡嘉鎔自己撞到才受傷的云云。 2 被告即告訴人蔡嘉鎔(下稱被告蔡嘉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傷害被告彭致忠之事實。 2.證明被告彭致忠徒手毆打被告蔡嘉鎔之身體、臉部之事實。 3 證人儲著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傷害對方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檢察官勘驗筆錄、截圖共12張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傷害對方之事實。 5 法務部○○○○○○○區隔調查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2份、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2人因雙方互毆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判決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9號
  被   告 彭致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203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致忠蔡嘉鎔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均因受有期徒刑執行



中而同住在法務部○○○○○○○和舍8房,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 在上開和舍8房內,兩人因細故而爭執,彭致忠蔡嘉鎔竟 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蔡嘉鎔以腳踢向彭致忠身體,並 徒手毆打彭致忠之臉部、身體,彭致忠亦以腳踢向蔡嘉鎔身 體,並徒手毆打蔡嘉鎔之臉部、身體,蔡嘉鎔因而受有右側 上唇撕裂傷等傷害,彭致忠亦受有唇部紅腫撕裂傷等傷害。二、案經蔡嘉鎔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致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彭致忠與告訴人蔡嘉鎔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嘉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3 證人儲著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傷害對方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檢察官勘驗筆錄、截圖共12張 證明被告、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傷害對方之事實。 5 法務部○○○○○○○區隔調查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2份、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告訴人雙方因互毆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23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 0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在卷足憑。本件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間,核屬同一犯罪 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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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