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63號
HLDM,114,原簡,63,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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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彣昕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原易字第1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彣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
香港商法華香水化妝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更正為「
香港商法華香水化粧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法華公
司);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彣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
450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罪名相同,又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度為同樣類型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又再度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因告訴人法華公司具狀表明不願姑息被告,且被告所
持往警局扣案贓物均屬舊版商品,而非本案告訴人所失竊之
商品,而拒絕與被告和解(核交卷第57-60頁),是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因身心狀況持續服藥(院
卷第82-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提 出「迪奧精粹再生玫瑰精露」、「迪奧純真誘惑香氛」各1 瓶扣案,惟業據告訴人陳明非其本案所失竊之物品等情,已 如上述,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返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上揭提出並經警扣案之物(偵卷第61頁),因無證據足認 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 品 名 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迪奧極緻精粹玫瑰馥活油 2瓶 50,000元 2 迪奧精萃再生玫瑰微導精露 1瓶 13,000元 3 迪奧純真誘惑香氛 1瓶 6,750元 4 迪奧MISS DIOR親吻香膏 1條 3,300元 總計 73,050元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9號  被   告 邱彣昕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            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彣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25日11時5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遠東百貨花 蓮分公司(下稱遠東百貨)1樓之香港商法華香水化妝品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法華公司)經營DIOR化妝品專櫃前,乘 櫃員趙家妤離開櫃臺之際,竊取放置在櫃檯展示架上如附表 所示商品,得手後放入於其隨身之黑色提袋內,未將上開商 品結帳隨即離去。嗣經趙家妤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遠東百貨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華公司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彣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除否認附表編號4部分外,坦承其餘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家妤於警詢之指證、告訴代理人徐銳軒律師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之114年6月2日刑事陳報狀 證明被告邱彣昕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3 遠東百貨公司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邱彣昕於上開時間,前往遠東百貨法華公司經營之DIOR化妝品專櫃前,進而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彣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 格 (新臺幣) 1 迪奧極緻精粹玫瑰馥活油 2瓶 5萬元 2 迪奧精萃再生玫瑰微導精露 1瓶 1萬3,000元 3 迪奧純真誘惑香氛 1瓶 6,750元 4 迪奧MISS DIOR親吻香膏 1條 3,300元 總 計 7萬3,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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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法華香水化粧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