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59號
HLDM,114,原簡,59,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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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浩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正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花蓮縣警察局掌電字第P1QB50429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余晧軒」署名壹枚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浩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3時26分許,搭乘少年陳0君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
中山路與慈濟路口為警攔查,陳0君經警測得呼吸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年滿18歲之黃正浩為避免因搭
乘酒測值超標之陳0君所騎乘機車此一違規情事遭舉發,竟
於警員實施取締過程中,佯稱其係余晧軒,謊報余晧軒之國
民身分證字號後,並在警員開立之花蓮縣警察局掌電字第P1
QB50429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署而偽造「余
晧軒」之署名1枚,表示係由「余晧軒」收受具領該通知單
通知聯之意,於偽造該私文書完成後,即交予警員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余晧軒及警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裁處、管理及判斷實際行為者人別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晧
軒之指訴相符,並有密錄器影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規避行政罰責任,
竟冒用他人名義簽領本案違規通知單並予以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警員掣單告發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
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無從成立
(本院卷第67、69、85、87頁),被告有其他犯罪紀錄之前
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花蓮縣警察局掌電字第P1QB504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余晧軒」簽名,為被告偽造之署名,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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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