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曜齊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黃紘昱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淑晴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錦鴻
王馨珮
洪琳
余玫萱
黃蕾
徐玉瑄
董芝宇
王振霖
袁新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
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董曜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1、12所
示之物均沒收。
葉錦鴻、黃紘昱、洪琳、王馨珮、余玫萱、黃蕾、林淑晴、徐玉
瑄、董芝宇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振霖、袁新生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董曜齊、葉錦鴻、黃紘昱(原名黃勝傑)、洪琳、王馨珮、
余玫萱、黃蕾、林淑晴、徐玉瑄、董芝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9日
前某日起至同年月日21時許為警查獲止,在位於花蓮縣○○市
○○○路00號1樓之「華東大阪桌遊餐廳」(下稱本案桌遊餐廳
),由董曜齊負責應徵、管理員工及購買現場設備,以撲克
牌、籌碼為賭具,將公眾得出入之本案桌遊餐廳作為聚集賭
客以「妞妞」方式賭博財物之場所。葉錦鴻、黃紘昱、洪琳
擔任現場櫃檯人員兼兌換籌碼工作;王馨珮、余玫萱、黃蕾
、林淑晴、徐玉瑄、董芝宇擔任賭桌發牌荷官。「妞妞」玩
法如下:每人發5張撲克牌,分前2張、後3張之牌面組合,
後3張需先湊成10之倍數成為第1個「妞」後,再以前2張相
加之個位數與發牌荷官以比大小方式對賭;如前2張相加等
於10之倍數則為「妞」「妞」,當牌面組合為「妞」與7點
(俗稱妞7)或以上(8、9點),且點數贏過發牌荷官時,
需將贏得籌碼百分之2作為水錢交予發牌荷官,賭後賭客可
選擇將贏得之籌碼等比例兌換為現金。王振霖、袁新生基於
賭博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21時許前之某時,在本案桌遊
餐廳賭博,同日21時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12人坦承不諱,各被告之供述核與
其他共同被告所述及證人林世坤、Warsini、王敏、卞玉幼
、陳良亨、陳泳翰、游東澄、李俊霖、林民源之證述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帳單、現場座次表、密錄器影像擷圖、
刑案現場照片、人員名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12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1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曜齊、葉錦鴻、黃紘昱、洪琳、王馨珮、余玫萱、
黃蕾、林淑晴、徐玉瑄、董芝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王振霖、袁新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董曜齊、葉錦鴻、黃紘昱、洪琳、王馨珮、余玫萱、黃
蕾、林淑晴、徐玉瑄、董芝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董曜齊、葉錦鴻、黃紘昱、洪琳、王馨珮、余玫萱、黃
蕾、林淑晴、徐玉瑄、董芝宇於本案犯罪期間內,所為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本
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
一罪,均僅以一罪論處。
㈣被告董曜齊、葉錦鴻、黃紘昱、洪琳、王馨珮、余玫萱、黃
蕾、林淑晴、徐玉瑄、董芝宇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曜齊、葉錦鴻、黃紘
昱、洪琳、王馨珮、余玫萱、黃蕾、林淑晴、徐玉瑄、董芝
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謀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被告王振霖、袁新生則賭博財物,均以投機僥倖方式
為之,被告12人所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無可取;另酌以被告12人
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董曜齊、葉錦鴻、黃
紘昱、洪琳、王馨珮、余玫萱、黃蕾、林淑晴、徐玉瑄、董
芝宇於本案犯罪分工地位與行為態樣,被告12人之前科素行
(均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1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4、205、23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董曜齊、葉錦鴻 、黃紘昱、洪琳、王馨珮、余玫萱、黃蕾、林淑晴、徐玉瑄 、董芝宇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王振霖 、袁新生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12人所為,均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非輕,且相較於被告12人本案犯罪所生之前揭危害 ,本院所處之刑已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輕度刑。為使 被告12人謹記在心,本院認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況,爰均不諭知緩刑。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8、9為賭博籌碼,編號10為賭博籌碼、骰子、撲克 牌,編號13為賭資,業據被告董曜齊、黃紘昱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201頁),且皆為警於賭博現場當場扣得,核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併予沒收。
㈡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皆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1 、12所示之物,俱係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董曜齊 所有,業據被告董曜齊、葉錦鴻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01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或金額(新臺幣) 1 鏡頭 13個 2 點鈔機 1臺 3 會員登記本 1本 4 電腦主機 1臺 5 帳冊 1本 6 現金支出傳票 1本 7 監視器主機(含附屬儲存裝置) 1臺 8 籌碼 344個 9 籌碼 132個 10 籌碼、骰子、撲克牌 分別為427個、2顆、2副、 11 現金 17萬8,100元 12 現金 2萬1,900元 13 現金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