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守禮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守禮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拉胚茶壺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守禮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胡緯文位於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地
址詳卷)住處,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持鐵棒撬開後門並侵入胡緯文上址住處(毀損、侵入住宅
部分均未據提告),竊取屋內手拉胚茶壺3個及木製茶盤1個
(木製茶盤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即自上
址後門離去。嗣胡緯文返家查看發現家中遭竊而報警處理,
警方循線查獲木製茶盤放置葉守禮友人蔡東發家中修繕而經
警扣押,方知上情。
二、案經胡緯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被告葉守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38、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緯文、被告友人蔡
東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7、33
至35頁,偵卷第83至8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畫面截圖及警方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筆錄附
卷可佐(見警卷第37至49、53至71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人倘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其竊盜行為僅只單一,故應以一罪
論處,非有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仍應將各加重 情形依序揭明。該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該款較普通竊盜罪予 以加重處罰之原因,在於侵入住宅之竊盜除侵害所有權外, 亦侵害個人住居之安寧、隱私及人身安全,故重在居住之事 實;該項第2款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為其加重條件,該款所謂「毀」係指毀壞,所謂「越」則 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只要毀壞、踰越、超越、進入門 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本罪;該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住宅可供人居住,我平常假日會 回去住等語(見偵卷第85頁),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後門外 之晾衣桿上尚有晾掛衣物(見警卷第55頁),被告所竊取之物 亦係日常生活所使用之茶具,可知告訴人確有於該處實際居 住之事實,至於其是否常居該處、於行竊時是否在內,應均 無礙於住宅性質之認定。又被告手持其工作所用之鐵棒撬開 後門入內行竊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其行為自該當上述毀越門窗 之加重條件,且被告所持之長棒既係鐵製、質地堅硬,被告 又能以之撬開具有防盜效果,顯非一般人力所得輕易毀損之 大門,則若持以攻擊人體,當足以造成傷害無訛,自屬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攜帶兇器 、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行為,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 已起訴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竊 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被告毀壞 門鎖、侵入住宅之部分雖均未據提告(見偵卷第85頁),然此 與竊盜均已成立單一之加重竊盜,附此敘明。
㈣累犯之說明:
1.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及審判時已指明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累犯 要件,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查被告前因竊盜 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 字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 續執行,於110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4月8 日縮刑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47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 犯要件。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行為態樣與所 犯罪質均相同之加重竊盜案件,檢察官主張被告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應屬有據,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 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貪圖己利竊取他人財 物供己所用,實有非是;並審酌被告持鐵棒破壞後門行竊之 手段及情節,竊得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物;審酌其於審理中 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木製茶盤已發還告訴人( 詳後沒收部分);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並參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 事土木工程、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本件竊得手拉胚茶壺3個及木製茶盤1個,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木製茶盤1個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手拉胚茶壺3個俱未實質發還告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自陳本案用以行竊之工具,係其工作所用之鐵棒,然上 開工具未據扣案,考量該物非違禁物,價值非高,取得容易 ,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實無需再 耗費司法資源追查下落,顯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