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77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丙○○與乙○○前有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與乙○○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至5月11日間,以Messenger
、LINE向乙○○恫稱:我要打斷你手腳為止,看我怎麼處理你,要
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之生命、身
體安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丙○○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Messenger、L
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危
害安全之行為,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
人之糾紛,竟恐嚇告訴人,所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我國緩刑制度之性質,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著重於特別 預防機能,區分犯罪行為之可罰性與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 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並透過暫緩刑罰之執行, 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使 被告有自新之機會,而有消滅刑罰權之效果,主要目的在獎 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至於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 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亦在防止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本案被告 所犯者為家庭暴力罪,業如前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 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是本案若為緩刑宣告,被告勢必 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戶籍地及現居地分別位於 花蓮縣萬榮鄉、瑞穗鄉,距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 蓮地檢署)所在之花蓮縣花蓮市,單程約50分鐘至1小時之 車程,若被告因保護管束需定期向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報到, 勢必影響被告既有之工作期程及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額外支 出不少開銷及時間之花費,若宣告緩刑反而對被告不利。再 從本案發生之緣由,及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尚無採用 觀護人來執行矯治被告行為手段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雖 均請求給予緩刑,然本院認緩刑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不為緩 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蓮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