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忠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忠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金忠明知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花蓮縣花蓮市公
所」(下稱花蓮市公所)之辦公時間為週一至週五8時至17時
,其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1時許,徒步行經花蓮市公所時,
見花蓮市公所側門未關閉上鎖,並知悉上開時間非為一般民
眾得進入洽公之時間,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且未經管理人或所有人之同意或許可,逕自從該
側門進入花蓮市公所後,在花蓮市公所之建築物內任意走動
,並進入花蓮市公所辦公室中,見辦公室內放置有罐裝可口
可樂等飲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將辦公室內之罐裝可口可樂1罐飲用完畢而得逞,之後
欲從後門離開該建築物時,著手竊取花蓮市公所人員停放在
停車棚之腳踏車1輛離去,惟因花蓮市公所之後門已關閉而
未果,隨即躺在花蓮市公所正後門旁睡覺。嗣因林金忠觸動
保全,花蓮市公所員工何映偉到場巡視,發現林金忠躺在後
門旁睡覺,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市公所委由何映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金忠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4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何映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刑案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洵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06條之立法係緣於保障生活領域安全,重在保護
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
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
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
,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
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
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
為之,均非所問。次按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住宅」;無人
居住之建築物則屬單純之「建築物」,觀之刑法第306條所
列無故侵入或不法滯留之標的為:「住宅」、「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船艦」,顯不以有人居住、使用為
成立要件,從而該條所保護之法益,應為上開場所之監督權
人,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就有人居住之場
所則兼生保護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
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並非僅保障個人之居住權或居住
隱私與安寧。是以,無故侵入機關或官署辦公室內者,應成
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即為適例
,否則將造成任何人均可無故進入有人管領、監督,卻無人
居住之建築物之不合理情形,顯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法條
文義及保障場所監督權之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進入之時間,係花
蓮市公所已結束上班,尚未開放民眾進入洽公之時段,被告
未徵得花蓮市公所即告訴人之同意而進入,顯係無正當理由
侵入該公家機關,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又被告侵入該建築物後,徒手竊取花
蓮市公所辦公室內所放置之罐裝可口口樂1罐,並將一飲而
盡;之後著手欲竊取腳踏車離去,其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2項之竊盜既遂、未遂罪,其在時間密接、地點同
一所為之竊盜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
罪,屬同質性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竊盜既
遂一重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應為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又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二)科刑
1.累犯說明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於108年9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
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涉犯
竊盜罪部分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
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2.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未能從矯正後痛改前非,顯見其素行不良。又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尊重他人權利,未經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建
築物內,侵害告訴人對本案建築物之管領支配權,所為應予
非難,又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盜之非法方式
獲取財物或享樂,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而為本案
犯行並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影響告訴人之社會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足徵其尚有悔意,
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及雜工
,依賴國民年金及政府補助維生,無須扶養照顧家屬及親人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4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二)本案被告固竊得罐裝可口可樂1罐並已飲用完畢,雖有犯罪 所得,惟該犯罪所得即罐裝可口可樂1罐價值低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雪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