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福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7
、158、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正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王○梅位於花蓮
縣○○鄉○○村(地址詳卷)之自家車庫內,見王○梅所有放
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1部鑰匙未拔,
認有機可趁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經王○梅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9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尋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同年9月19日下午2時14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之「仁壽宮」內,見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
遂徒手竊取該宮廟內由謝○芳管領、置於供桌上之餅乾2包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供己食用及花用。嗣
經謝○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同年12月14日下午6時54分許,至翁○女經營、位於花蓮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農產品攤位,見置於該攤位
桌上裝有現金5,000元之塑膠罐1只,趁翁○女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塑膠罐,得手後逃逸。嗣翁○女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蘇正福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
梅、謝○芳、翁○女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查報告3件、密錄器錄影影像擷圖
6幀、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17幀、蒐證照片20張在卷可佐(
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30016888號刑案偵查
卷第3、13至29頁、鳳警偵字第1140000450號刑案偵查卷第3
、13至15頁)、鳳警偵字第1140000547號刑案偵查卷第3、2
3至47頁)。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第一項(二)竊取不
詳現金,被告於本院時陳稱:伊拿的都是零錢,記得有1元
的,是抓1把,有到30元,應該沒有到4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7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該次竊取之現金數
額為何,故僅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竊得30元,犯罪
事實部分予以補充。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正道取財,均利用無人
看管之機會,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
所竊得之物品數量、價值,及事實欄第一項(一)所竊得之
機車已由被害人王○梅領回一節,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足
憑,暨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所無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 酌被告3次竊盜犯行係於相近之時間內為之,所侵害均為財 產法益,於各犯罪所顯現之人格面並無不同,可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没收部分:
(一)被告事實欄第一項(二)所竊得之餅乾2包、現金30元及 事實欄第一項(三)所竊得之塑膠罐1只、現金5,000元均 未扣案,然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故分別於被告各次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本案原定於114年9月23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然花蓮縣
於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延展至開始上班日首日即同年9 月24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末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事實欄第一項 (一) 蘇正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第一項 (二) 蘇正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貳包及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第一項 (三) 蘇正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罐壹只及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