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14年度,14號
HLDM,114,原侵訴,14,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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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甲○○○與代號BS000-A11403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於民國114年3月2日,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
雙方透過社群軟體IG聯繫,相約於114年3月8日晚間在花蓮縣花
蓮市南濱公園見面。甲○○○於同日22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重型機車至南濱公園與甲女見面後,以看夜景為由將甲女帶
往南濱公園內步道頂端處空地,嗣於同日時40分許,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強吻甲女後以手強壓甲女頭部,隨
即脫下褲子,以其陰莖進入甲女口腔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
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至被告基
於強制性交犯意,於強迫告訴人口交前,違反告訴人意願,
強吻告訴人之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
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雖因
無法克制性慾而鑄成大錯,惟依告訴人證述可知,被告強迫
告訴人口交之時間約1至2秒鐘,時間甚為短暫,且事後一直
向告訴人致歉(見警卷第14頁),顯見被告之行為情狀與一
般強制性交行為人為滿足性慾而不顧被害人抗拒相比,客觀
犯行造成之侵害程度、主觀展露之惡性均較低,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20萬元完畢,告訴人亦明確表示同意本院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83
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己身過錯之舉,確有悔意,本院
審酌上情,認為即使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在客觀上亦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可知任何人均擁有性自
主決定權,應予充分尊重而不可侵害,竟為逞私慾,強迫他
人替其口交,嚴重缺乏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造成告訴
人身心難以磨滅之創傷,更破壞告訴人對人之信任,所為非
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手段、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即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故前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如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之情形(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仍 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經本院於114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 查,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宣告緩刑,然緩刑期間 尚未期滿,所受刑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是被告於本案宣判 時,依上開說明,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 自不得宣告緩刑,是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尚難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陳胤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蓮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 IG對話紀錄截圖 3 交友軟體「探探」對話紀錄截圖 4 監視器畫面截圖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 通聯調閱查詢單 7 現場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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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