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14年度,4號
HLDM,114,原交簡上,4,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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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晴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
20日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
年度調偵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上訴書固記載就本院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2號刑
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於理由中記載
:原審判決被告尤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固無不當,惟被告
無意賠償告訴人損失,顯無悔意,判處之刑,顯屬過輕;請
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適當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判決之上訴範圍稱:僅對原審判決刑
度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固無不當,惟被告
無意賠償告訴人損失,顯無悔意,判處之刑,顯屬過輕;請
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為原判決認
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首情形記錄表表可參
(見新警刑字第11130013159號卷〈下稱警卷〉第39頁),核
屬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上訴駁回之說明: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以本案犯罪事實所呈現之犯行及自首情形為依據,爰
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過失造成告訴人李姵萱受有左側膝關節脛骨平
台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為次要之肇事因素,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顯需相當時
日始能復元;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
詳為敘明被告之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達成調解、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情況等節,顯已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
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應予維持。檢察官固主張被告無意賠償
告訴人而無悔意,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等情,業經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且被告於11
4年9月10日調解期日到場並表明願分期賠償告訴人5萬元,
惜因告訴人主張賠償7萬5,000元而未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
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被
告確有賠償真意;再以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復斟酌
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雖非輕微,然本案告訴人支
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始為肇事主因,原審量刑即難認有
過輕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量刑過輕等語尚難採憑。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部分。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差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造成損害非輕;且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本案車禍發生逾1年仍未賠償告
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足認被告係於警 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過失造成告訴人李姵萱受有左側膝關節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次要之肇事因素,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顯需相當時日始能復元;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7號  被   告 尤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晴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助人街由東往西行 駛,行經同村助人街與中興路口,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 叉路口,注意來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車輛,且



依當時情形,能注意而未注意,適有李姵萱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姵萱倒地受有左側膝關節脛股平台骨 折、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姵萱訴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尤晴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姵萱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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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