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8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林志明本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院卷第95至99頁),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志明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刑之加重及酌科
㈠起訴書已明確記載略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入監執行完畢,其餘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前案與本件均為酒後駕車犯行,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復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前述公共危險等案件,科刑及
執行情形,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上述前案
記錄表經本院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亦未加以爭執,本
院自得就上開證據予以審酌,堪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經審酌被
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
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
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與前述
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
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
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之情況下
,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且除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其自106年起至110年間,另
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紀錄,自應予以嚴厲責罰。惟念及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實際傷亡,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國小畢業、家境貧寒,
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
條列舉各項事項,為使被告能深刻記取本次再次違法之過,
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被告經此次教訓後,能痛改前非,調 整飲酒後慣性駕車之惡習,自新生活。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1號 被 告 林志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 號(即花蓮○○○○○○○○○) 居花蓮縣○○市○○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原簡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案與他案接續執 行後,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於114年3月25日22時許至114年3月26日0時許,在花蓮 縣○○鄉○○路0段000號「豪華小吃店附設卡拉OK」店內,飲用
啤酒12罐後,未能確認體內酒精濃度低於法定標準值,仍基 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26日1 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6日1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 與中原路口時,因無故暫停在路口中央為警攔查,警方發現 林志明渾身酒氣,而於同日2時2分許,當場測得林志明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件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顯見被告對於該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懾或遵守 之意,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柏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連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