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軒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哲軒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晚間10時16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
國聯五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國民七街之無號誌交
叉路口時,理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時,適有告訴人張妤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路邊沿國民七街由西往東起駛,不當逆向斜穿進入道
路,且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雙
方因上開過失,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
下背及骨盆鈍挫傷、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案件,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
第8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依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