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6號
HLDM,114,交訴,16,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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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政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政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政翰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花蓮縣○里鎮○○○○○000○
○○○○000號調解書(本院卷第41頁,下稱調解書)」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93號為不起訴
處分。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陳義順
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亦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
救護措施,未下車察看即離去,罔顧告訴人可能因車禍而生
之死傷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額給付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工作為油漆工及鐵工、無需
扶養之人、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因114年9月23日逢樺加沙颱風,花蓮縣停班一日,故延期至114年9月24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3號被   告 韓政翰 
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政翰於民國114年1月20日8時25分,駕駛AXT-9071號自小 貨車沿花蓮縣玉里鎮民國路一段北往南直行,行經民國路一 段105號前,因前方有違規占用車道停車之藍色小貨車擋住 視線,而無法看到由該藍色小貨車前駛出之陳義順所騎乘之 693-KDT號機車,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致陳義順受有左側第



五、六、七及八肋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 ),陳義順人車倒地後,韓政翰未下車察看逕自離開,嗣經 陳義順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義順訴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政翰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被告否認犯行,辯 稱:我是路過那裡,我看到沒車,路旁的汽車並排停車 ,他的機車從並排停車中的車子冒出來,我沒看到,是 警察找我時我才知道,因為貨車載水桶,很重,案發時 我不知道有機車碰到我的車等語。惟查,案發時陳義順 之機車是整個左側靠在韓政翰之貨車右車門上,隨即倒 在地面,有監視器截圖(警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 此項過程均會發出鉅大聲響,且韓政翰之右後視鏡亦被 折平,被告聲稱不知發生碰撞,顯有違常情,故被告所 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告訴人陳義順之警詢筆錄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四)監視器截圖照片(警卷第19至26頁)、監視器光碟、本 署勘驗筆錄。
  (五)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二、核被告韓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第1項之肇 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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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