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信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信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梁德
財與被告已於民國114年9月3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
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院卷第39-40、4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1號 被 告 楊信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信雄於民國113年8月1日14時15分許,無照(駕照遭吊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華工 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濱路1段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梁德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濱 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楊信雄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穿越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梁德財並受有頸 脊髓不完全神經損傷、頸椎第三四節脊髓損傷、頸部其他特 定部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梁德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信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德財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7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4月29日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執照查詢結果各1紙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柏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鄧紹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