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曾柏元於民國114年5月3日19時起至同年月4日3時許,在花
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飲用啤酒3瓶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
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
於同日3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博愛街口時
,因手持電話並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曾柏
元酒氣濃厚,經警於同日3時32分許對曾柏元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曾柏元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37頁、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市
警刑字第1140013466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6頁,花蓮地
檢114年度偵字第2996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
院卷第37頁、第4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
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3
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警卷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頁)在
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經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
頁),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交
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
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②③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3年10月7日執
行完畢;承上,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
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自始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
二輪車、駕駛時間、酒測值每公升0.91毫克數值甚鉅,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
,現在監無業,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