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3號
HLDM,114,交易,43,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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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旭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ㄧ、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家旭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院卷第51至55
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
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且
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
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補充說明: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
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依法即負
有上述之注意義務,及參以案發時雖為夜間無照明之下雨天
,然肇事地點仍屬視距良好,且地面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
參,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
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
,因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責任,且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認定,亦與本院上開判斷結果一致
(偵卷第19至24頁),益徵被告確應負本案過失責任至明。再
者,告訴人莊家漢於案發當日隨即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並由醫院檢得受有
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勢,復於113年9月27日前往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診,由該醫院檢得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頸部扭傷等傷勢,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可佐(警
卷第55、57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案發3日後
,分別前往慈濟醫院、亞東醫院就診,二家醫院所檢得之傷
勢有高度重合,而告訴人亦於警詢稱其有於事故後就醫,並
受有上開傷勢等語(警卷第14頁),足信告訴人確實因本案
車禍受有頭部鈍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扭傷等傷勢
,上述傷勢顯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警並報明其年籍資料、地點、請警方前來處
理,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新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憑(警卷第31
頁),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實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
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其本享
有法律所保障之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予非難處罰;(2)被
告自白犯行,坦然面對己過,且於案發多次表示有和解意願
,然或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或因告訴人未再
出席後續調解程序(院卷第31頁),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
然考以被告已當庭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賠償條
件(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確實具有和解真意,僅係受限
於自身支付能力而未能滿足告訴人所提之賠償數額;(3)
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具狀向本院表示之量刑
意見(院卷第33至34-1頁);(4)被告於本案前無刑事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5)被告智識程度(大學畢業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從事工程人員、需獨自扶養父母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後有無完全賠償告訴人,僅為量刑
之一端,不宜僅憑未能和解,即直接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一律將之視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
,是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對被 告造成警惕,亦符刑罰衡平、責罰相當等原則,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惡性非重,且坦認犯罪並有賠償意願, 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本案宜予以緩刑並支付損害賠償5 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告訴人不僅可因此獲得部分保障,且 也不妨礙告訴人民事求償權利等理由,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 刑等語。然本院考量,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 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 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 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 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 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 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 者所受損害(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 6款),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 ,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 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罰應報、預 防、教化之目的。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既尚未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且本院量刑時,已審酌辯護人所主張之被告惡性、坦 承犯罪、有意賠償等情狀,而為低度量刑,得易科罰金等情 ,認處以被告如主文之刑度,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 資警惕,較為適當,不宜再予以緩刑諭知,是辯護人此部請 求,尚難准許。
據上論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8號  被   告 李家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旭於民國113年9月24日20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豐濱鄉省道台11線公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經同路3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應依標誌(安全方向導引標誌)指示減速慢行,且不得 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對向有莊 家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豐濱鄉 省道台1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李家旭竟疏 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莊家漢因 此受有頭部鈍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扭傷之傷害。二、案經莊家漢告訴並委請陳光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家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現場照片共1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31日鑑定意見書1紙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依標誌(安全方向導引標誌)指示減速慢行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柏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連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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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