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宇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哲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現今金融機構
林立、便利、安全,可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員機、
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存款、轉帳等,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
性堪憂之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
示,至指定地點拿取現金後,再放置於指定地點,即可獲得
報酬等方式,顯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等行為迥異,而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並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可能,詎李哲宇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1時50分前某時許,經
由網路上所刊登買賣虛擬貨幣之工作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祥總」之成年男子聯繫,經「祥總」告以工作
內容為向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收取款項並簽立合約書,即可
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其於斯時應可預見
該工作內容可能與前開財產犯罪有關,然為貪圖上開報酬,
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與「祥總」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祥總」所屬詐欺集團對賴俊隆
施以假買賣虛擬貨幣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與「祥
總」所屬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李哲宇,以購買泰達幣。李哲
宇收到款項後,再駕駛「祥總」提供代步之自小客車回臺北
,並依「祥總」指示將合約書、款項放置於該自小客車後離
去,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賴○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李哲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被告在網路平台
應徵工作後,即依公司指示,與告訴人賴○隆簽立買賣虛擬
貨幣之合約書、收取款項,按一般人之工作、日常生活經驗
,確實有諸多公司透過員工向客戶收取現金之情形,被告確
實確認告訴人已收到虛擬貨幣後始收取款項,主觀上難認有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或預見。㈡被告的工作是做
虛擬貨幣買賣其中的合約簽約,跟客人收取虛擬貨幣現金款
項交回公司,以這樣的處理流程來說,不一定需要有相當虛
擬貨幣的專業知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1日21時50分前某時許,經由網路上所刊登
買賣虛擬貨幣之工作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祥
總」之成年男子聯繫,經「祥總」告以工作內容為向購買虛
擬貨幣之買家收取款項並簽立合約書,即可獲得每單300元
之報酬。且告訴人為購買泰達幣,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被告收
到款項後,駕駛「祥總」提供代步之自小客車回臺北,並依
「祥總」指示將合約書、款項放置於該自小客車後離去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係遭詐騙而提領金錢交付被告,用以購買泰達幣,茲
將證人即告訴人之歷次證述臚列如下:
⒈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3日加入一個LINE叫賴憲政的人,
跟他諮詢股票說可以買庫藏股買差價,之後叫我加入他的助
理的LINE,LINE名稱叫瑞希。112年3月14日我加入瑞希的LI
NE,瑞希也是在LINE聊天内和我諮詢股票,之後瑞希又叫我
加入LINE名稱叫瀚亞證券,瑞希說買庫藏股要加入瀚亞證券
。112年4月10日我加入瀚亞證券的LINE,瀚亞證券告知我要
購買庫藏股,要按照瀚亞證券的交易方式,我於112年4月10
日11時42分第一次臨櫃匯款,之後交易方式皆為面交,第7
次面交在l12年5 月11日21時在7-11○○○門市(花蓮縣○○鄉○○
路000○000號),金額80萬9千元。過程中我都沒有安裝任何
購買泰達幣交易軟體,都是面交成功後瀚亞證券傳截圖給我
,告知我有買到多少泰達幣,我於112年5月12日16時用line
問瑞希和瀚亞證券,都沒有人回應我,我驚覺遭騙(見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12009號卷〈下稱警卷一〉
第49至55頁)。
⒉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被詐騙過程?)我看到LINE裡
面有投資平台,我就上去看一下,一開始他們只是報明牌讓
我自己操作,然後就換一個方式,買庫藏股,就開始說要我
寄錢到對方指定的戶頭,第一次完後有收益2萬多元,後來
又改,想說可以有一些投資利益,對方就利用這樣,說跟他
換泰達幣,要我買幣商的泰達幣,要車手來收錢,然後截圖
給對方看確認對方有無收到這筆錢,前前後後有匯款1次,
加上拿給對方的6次,總共7次,共計給了對方4百多萬元。
」、「(檢察官問:後來如何發現被騙?)後來我想說要出
金,對方不讓我出金,也就不跟我聯絡了。」等語(見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3
至44頁)。
⒊除告訴人上開指訴外,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77至509頁),且被告亦坦
言無法再與指示其向告訴人收款之「祥總」聯繫(見本院卷
第259至260頁),足認告訴人所述為真,其遭詐騙而提領金
錢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被告用以購買泰達幣,然告訴
人最終並未取得等值之泰達幣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之歷次供述如下:
⑴警詢時供稱:我之前有在網路上應徵虛擬幣買賣工作,我加
入祥總的LINE,祥總都是在LINE上聯絡我,我在應徵工作時
在臺北車站附近有見到祥總,祥總年約30-40歲。我是112年
5月11日約21時許,開暱稱祥總提供給我的車子到花蓮,當
天22時許離開花蓮,我是在臺北車站附近的停車場牽車,當
時車鑰匙放在右後輪輪胎上,我就依照祥總的指示,一個人
到花蓮簽虛擬貨幣合約,有向客人收錢,我印象中是向被害
人收取80萬9千元。我只記得在7-11超商,忘記哪一間超商
,我當下有給客戶簽合約書,但是只有客戶簽名而已,我沒
有簽名。我當天將車輛開回臺北車站,將合約書及金錢全部
都放在車上,且將車輛上鎖,鑰匙放在右後輪胎上,我將車
輛停好之後,就到重慶北路附近,於112年5月12日晚上12時
許,與郭哥見面,郭哥就將我的手機及身分證拿走,他說因
為我們在做虛擬貨幣,所以就將現金30萬元給我,並交付另
一支工作用手機給我,我不知道門號也不知道郭哥的年籍資
料。我不能提供對話記錄,因為我跟祥總聯繫的那支手機被
暱稱郭哥的人拿走了。郭哥及祥總只告訴我酬勞是月結的,
郭哥那邊是跑一單450元。祥總是跑一單300元。有跑遠一點
會另外有車馬費。我當時有發現奇怪,我有詢問祥總,但是
他只說照著他的意思做就對了(見警卷一第9至19頁)。
⑵偵查時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祥總」的電話,就打電話給
「祥總」說要應徵,「祥總」叫我去找他面試,我去臺北車
站附近跟「祥總」面試,我不知道公司在哪裡,我是直接在
臺北車站某個地方跟「祥總」見面。112年5月11日當天,我
從屏東九如出發,到左營高鐵站坐高鐵前往臺北,「祥總」
叫我去臺北車站附近停車格開車,鑰匙放在右後車輪上面。
「祥總」有傳LINE訊息給我,我都聽從「祥總」指示,他叫
我導航到7-11,5月11日我來花蓮時,身上穿的衣服是我自
己的,褲子是「祥總」給我的,鞋子也是我自己的,因為我
一開始說我穿牛仔褲可以嗎,他說不行,他叫我去買,我說
我沒那麼多錢買西裝褲,他就給我西裝褲。我從客戶處拿完
錢後,聽從「祥總」指示開回去臺北車站附近原本取車附近
的停車格,錢「祥總」要我放在後車廂,車子上鎖,鑰匙一
樣放在右後輪,我覺得「祥總」工作模式怪怪的,因為「祥
總」說要正常做虛擬貨幣買賣,我想說為何將錢放在車上,
鑰匙放在後輪,為何他不直接來跟我取錢,我就覺得怪怪的
,所以5月11日半夜我從花蓮回去臺北將車子停好後就去找
「郭哥」應徵工作,「郭哥」在做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偵
卷一第24至25頁)。
⒉網路交易無遠弗屆,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
,並無地域限制,而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提供網路銀行交易
服務,電子交易極為便利,透過電子交易輕易即可完成虛擬
貨幣買賣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若非欲
掩飾不法犯罪之資金流向、逃避查緝,當無特地以高薪或高
報酬聘請他人專程向客戶收取虛擬貨幣款項之理。被告於行
為時年逾20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可證
,可認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依被告上開所述,其不知「祥總」之真實
姓名與年籍資料,且被告僅需負責向客人拿取款項後,即可
獲取報酬,拿取款項後,再放置於「祥總」指定之自小客車
後車廂,若「祥總」確實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正當工作,其
大可自行向客人收取交易款項或由客人以匯款、轉帳方式支
付價款,何須耗費成本、增添風險,特地聘請被告自臺北到
花蓮向告訴人收取鉅額之虛擬貨幣款項?且被告收取款項後
,非直接交回公司或存入公司帳戶,而是放置於「祥總」指
定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如此隱晦且不符常情之取款、交款方
式,亦足使人懷疑「祥總」所從事之事應屬不法,始需以如
此迂迴且隱密之方式進行。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言其
曾察覺有異,顯見被告於收款時,已懷疑其所從事非一般正
當之虛擬貨幣交易,當有預見其依指示所收取及轉交之款項
可能為不法所得。綜上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由上說明,本案告訴人遭詐而交付被告之款項,即為詐欺集
團之犯罪所得,且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祥總」指示
前往收款,被告收取款項後,再放置於「祥總」指定之地點
,被告亦不知其轉交款項其後之流向,如此取款、交款方式
,顯係以迂迴且隱密之方式進行。被告所辯其係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交易之人員云云,殊難信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
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
錢行為,提高法定刑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
,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
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
刑。
⒋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
行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現
行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論罪說明:
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依「祥總」指示收取告訴人
遭詐之款項,並將贓款放置於「祥總」指定之地點,被告雖
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
為,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
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被
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
論以共同正犯。
⒉辯護人抗辯:與被告接觸者只有祥總,縱使認為有不利認定
,也無法達到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構成要件之要求等語。經查
:
⑴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
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
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
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
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
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
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
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
」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
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
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
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
,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
⑵本案被告固有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與被告聯繫
之「祥總」、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並無證據得認確為不
同之人,無法排除為同一人分飾之可能,且被告是獨自一人
前來花蓮地區取款,遍查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同案被
告蔡俊廷彼此知悉對方同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依罪疑唯有利
被告之原則,未克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2款之加重
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第
255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
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被告擔任俗稱「
車手」之角色,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
交付之現金後,再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而由詐欺集團取
走,顯然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已經製造金流斷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被告上開犯行,與「祥總」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非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
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甚鉅,被告所為不但製造詐欺款項之
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害無
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之結果,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否
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雖非居於
主謀地位,乃聽從指令行事之角色,並非取得最終及最大獲
利者,惟其分擔向告訴人取款之重要環節,攸關本案詐欺集
團幕後發起、指揮、操縱之主謀地位者可否將犯罪所得移置
於實力支配之下,犯罪情節仍屬重大,前有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不佳,暨告訴人
受騙之金額、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 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 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 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 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 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 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 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 。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 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 ,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自屬當然。經查:
㈠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受騙後所交付款項或曾取 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其既已 放置於「祥總」指定之地點,該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不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既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 上開說明,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時間 地點 金額 112年5月11日21時50分許 花蓮縣○○鄉○○路00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80萬9千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