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儒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程重傑、楊牧仁、王
諾雅、唐元昫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林逸儒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嗣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程重傑,致程重傑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轉匯至國泰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
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於112年11月1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臺東縣○○鄉○○○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上開3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
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
一編號2至7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蔡佳勳
等人,致蔡佳勳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轉匯
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金額轉匯至農會帳戶、華南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林逸儒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
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
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
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
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類
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類型而言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45號、
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
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因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與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最高度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為
1月以上,後者之最低度為3月以上,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
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各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對本案被害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先將國泰帳戶寄給他人,嗣另行起意又將農會帳戶、
華南帳戶寄給他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5頁)。
由被害人轉匯至國泰帳戶之時間為112年9月20日,轉匯至農
會帳戶、華南帳戶之時間則為同年11月1日至3日(參附表各
編號證據出處),二者時間確有所間隔,可見被告上開供述
屬實。被告既先提供國泰帳戶,其後又提供農會帳戶及華南
帳戶,二者時間相隔已逾1月,而非同時交付,足徵被告所
犯2次幫助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案可能為數罪(本院卷第65
頁),自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
㈥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皆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
如前,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
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
上說明,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密碼給不詳之人之前,於社群軟體中與
暱稱「陳彩旗」之人,對話談論內容前後連貫,用字遣詞實
與常人無異,無論主動提問或被動答覆,通篇回應自如,有
被告與「陳彩旗」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
1至174頁)。被告於寄出金融帳戶資料之前,曾質疑「王先
生要我把卡片寄給他,我該不會變成洗錢的共犯了吧?」(
本院卷第141頁);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本院卷第164、16
5頁),被告旋即大夢初醒,質問「陳彩旗」「妳應該是真
的吧?就算是夢一場!我也真的認了!妳該不會是個滿臉鬍
渣的大傢伙吧?Oh my god...」(本院卷第168頁)。而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除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1頁),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54頁)。據
上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瞭金融帳戶、密碼等重要資
料,不可輕易告知無深厚情誼之人,否則有可能幫助他人詐
欺、幫助他人遮斷金流、徒增檢警偵查難度,至於被告雖預
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卻仍將本案帳戶
資料寄給他人,依上事證觀其原由,無非祇為求一賭網路戀
愛或可成真。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得減輕其刑等規定之適用。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
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之認定結果相符(本院卷第217、219頁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被害人數7位,合
計之損害雖非甚鉅,然亦非輕微,被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使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
犯行,提供帳戶資料之次數與數量,警詢、偵訊及審判之初
並未坦承犯行,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約15年前曾
因強制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與4位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397至416頁),其
餘3位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調解致未能成立調解(本院卷第397
至400頁);兼衡被告之病歷資料及精神鑑定報告等資料(
本院卷第179、217至235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4、35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手法類似、時間相 隔非久、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 及罪責程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98年12月24日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調解之被害人調解成立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 知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3年。同時為保障被害人權益,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切 記取教訓,本院認前開緩刑宣告,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亦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諭知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就本 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程重傑 詐欺集團假交友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10時24分許轉匯45萬元 國泰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51-5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65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7頁) 4.被告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 2 蔡佳勲 詐欺集團假交友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9時31分許轉匯5萬元 農會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73-75頁)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1-84頁) 3.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3 楊牧仁 詐欺集團假交友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0時37分許轉匯5萬元 華南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89-91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16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11-116頁) 4.被告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4 王諾雅 詐欺集團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2時47分許轉匯3萬元 農會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121、122頁) 2.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5 凃雅珍 詐欺集團假交友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4時26分許轉匯2萬元 農會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137-139頁)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50頁) 3.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6 王維鈴 詐欺集團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9時44分許轉匯9萬6,989元 農會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159-161頁)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71-184頁) 3.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7 詹元昫 詐欺集團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0時25分許轉匯1萬6,162元 華南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187-18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215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19-235頁) 4.被告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林逸儒應給付程重傑新臺幣(下同)45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程重傑指定之帳戶(戶名、帳號如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所載)。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林逸儒應給付楊牧仁5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楊牧仁指定之帳戶(戶名、帳號如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4號調解筆錄所載)。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 林逸儒應給付王諾雅3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王諾雅指定之帳戶(戶名、帳號如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5號調解筆錄所載)。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4 林逸儒應給付唐元昫1萬6,162元,給付方式:於114年9月25日前1次給付完畢,匯入唐元昫指定之帳戶(戶名、帳號如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3號調解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