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7號
HLDM,113,金簡,27,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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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慧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51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慧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慧美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
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
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將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再
移轉予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亦可能遮斷金流而隱匿犯罪
所得,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
月12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不詳之人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
間,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帳戶內,再由侯慧美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或轉帳時
間,自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款金
額購買遊戲點數交付予不詳之人,並自花蓮二信帳戶內轉帳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轉帳金額至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交付
至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傅○瑜、王○雲、戴○佑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有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花蓮二信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各1份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見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27436號刑案偵查卷第61至
69、99至123、141至220、257至264、285至289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
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
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本
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
,前者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後者則為6月至5年,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
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
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
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
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
戶,以收取遭詐騙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所匯入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基於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帳後,購買遊戲點數或
虛擬貨幣,再將之交予不詳之人,已製造金流斷點,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依上開說
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另卷內尚乏證據
足資證明不詳之人、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及收取被告所
交付之上開款項之人為不同之人,尚無法證明係3人以上
共同犯之,是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與不詳之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並交付上開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上揭4次洗錢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皆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
予他人匯入金錢,再依指示提領金錢交付他人,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檢警
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
之風險,且被害人4人因受騙而流入其帳戶內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8萬元,所生損害並非輕微,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許○凰、傅○瑜、戴○
佑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民事調解結果報告
書、調解成立筆錄各2件、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67、91、105、127、133、139至143頁),可見
其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59、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考量被告4次洗錢犯行,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然4次犯行之原因、手段、目的均相似,且於密集時間內 為之,被告於各犯行間所顯現之人格面並無不同,可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本案均未取得任何報酬或獲利明確,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分得詐 騙所得,爰不依法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被害人4人遭詐欺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帳戶之款項 ,業由被告提領購買遊戲點數或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 予不詳之人,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中 ,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且未經查扣,為避免過苛,故就該等款項毋庸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指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柏凈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 帳戶 證據 主文 1 許○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某時,以「LINE」對許○凰佯稱:有低額投資、高獲利之「BITAZA」投資網站云云,使許○凰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晚間9時33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許○凰於警詢時之證述。 2.渣打銀行帳號頁及內頁影本 3.「LINE」對話紀錄。 4.網路銀行APP轉帳紀錄截圖。 侯慧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2 傅○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上午11時許,以「LINE」對傅○瑜佯稱:可在交易所網站「BITCOINS」投資獲利云云,使傅○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傅○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2.「LINE」對話紀錄截圖。 3.網路銀行APP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侯慧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3 戴○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某時,以「LINE」對戴○佑佯稱:可在投資平臺「TOPFUTURES」投資獲利云云,使戴○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 1萬元 花蓮二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戴○佑警詢時之證述。 2.網路銀行APP轉帳紀錄截圖。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4.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紀錄截圖。 5.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翻拍照片。 侯慧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4 王○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日,以「LINE」對王○雲佯稱:可加入加密貨幣平臺「CNLSA」投資獲利云云,使王○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57分許 1萬元 花蓮二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2.詐騙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3.網路銀行APP轉帳紀錄截圖。   侯慧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或轉帳時間 提款或轉帳 地點 提款或轉帳金額 (新臺幣) 提款或轉帳 帳戶 1 112年6月12日晚間9時59分許 不詳 提款7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112年6月13日凌晨1時45分許 不詳 提款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112年6月12日下午2時17分許 不詳 轉帳7萬0,015元 花蓮二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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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