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3年度,267號
HLDM,113,花簡,267,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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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桂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桂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桂蘭為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號「統一超商志學門市」
(下稱本案商店)店員,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7時許在本案
商店工作時,見劉怡真不慎遺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LINE PAY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一卡通卡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擅自取走本案
信用卡,未將之交由警察機關處理而侵占入己。
 ㈡曾桂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一卡通免簽
名及自動加值功能之功能,於112年12月2日19時11分59秒,
持本案信用卡冒用劉怡真名義進行交易,使本案商店陷於錯
誤,進而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劉怡真
本案商店、中信銀行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信用卡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曾桂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1
至23頁;偵卷第23至25頁、第45至47頁、第105至106頁、本
院卷第35至38頁)。
 ㈡告訴人劉怡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5至43頁、
偵卷第23至25頁)。
 ㈢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見警卷
第49至59頁、第65至77頁)。
 ㈣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一卡通字第113051506
9號函及其所附一卡通交易紀錄、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
(見偵卷第85至87頁、第79頁)。
 ㈤被告所有之中信信用卡與本案信用卡照片(見警卷第71至73
頁;偵卷第49至51頁、第89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按刑法第335條所謂普通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
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337條所謂「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
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刑法
第335條所稱之「侵占」與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雖同為侵
占,但內涵有異,前者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等原
因而在行為人持有中者為限,後者則以行為人純係基於突發
狀況或偶然遭遇之機會,因而消極發現侵占物,臨時起意持
為己有。
 ⑵查被告雖為本案商店店員,然其持有本案信用卡,並非出於
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係在本案商店中拾得本案信用卡,
方據為己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
 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按兼具一卡通功能之信用卡,除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
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
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一卡通端末機),自動由持
卡人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該卡進行儲值,俾能繼
續以卡消費。
 ⑵查被告係利用本案信用卡所兼具之一卡通自動加值功能,使
收費設備誤認其係告訴人本人或其授權之人而予以自動加值
,並因而獲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
利益,該當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罪。
 ⒊聲請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
詐欺收費設備罪,容有誤會,均如上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上開變更後之罪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
院卷第35至36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感應收費設備,啟
動自動加值功能而為消費,並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相同
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商店店員,竟貪圖己利,侵占告訴人遺失
之本案信用卡,再利用本案信用卡內一卡通之自動加值功能
進行消費,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之態度(見警卷第63頁、
偵卷第25、107頁),堪認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2萬9,000元、需扶養母親、兄弟、家庭經濟狀況貧
困(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非法利用本案信用卡由 收費設備進行自動加值後,取得如扣案如附表一、未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侵占所得之本案信用卡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卷第61頁)在卷可憑,故不予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榆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 1 福袋水壺托特包-湯姆 1個 499元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 1 (新)寶亨6號香菸 1包 1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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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