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86號
HLDM,113,易,586,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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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春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
拾捌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景春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院卷第27
至31頁),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
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函請張景春自...112年6月7日前往
現場複查」,補充更正為「函請張景春即日起停工,其仍
基於未經許可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意,無視花蓮縣政府
上開停工命令,於上開停工命令合法送達後某時起,繼續施
工,嗣於同年6月7日,花蓮縣政府前往現場複查」。
 2.犯罪事實一、第11行「於112年6月7日後之某日起」,補充
更正為「接續前開犯意,於112年6月19日後之某日起」。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補充說明:被告多次不從主管機關對其未經許可擅
自復工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未經許可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審查許可,即擅自興建違章建築,更於主管機關勒令其停工
及制止施工時,猶仍不從而繼續施工,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之
執行,所為應予譴責;(2)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3)本案犯罪動機(因承接模板工程而需使用大型機
具及材料,惟因所租倉庫空間不夠,需搭建鐵皮置放上述物
品,院卷第30頁);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搭建鐵皮違章建
築);(4)被告智識程度(五專畢業)、家庭生活狀況(
從事模板工程、與配偶共同扶養父母、岳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7號  被   告 張景春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景春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日起,未依建築法第25條規 定向主管建築機關即花蓮縣政府申請建築審查許可並領得建 造執照,即擅自在其所有位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興建違章建築,經花蓮縣政府於112年4月25日前往勘查後, 於現場張貼勒令停工公告,並於112年4月28日以府建管字第 1120084537號函發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書,函請張景春自即 日起停工。次經花蓮縣政府於112年6月7日前往現場複查, 發現上開違章建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增建,經花蓮縣政府於 現場強貼第二次勒令停工公告,並於112年6月12日以府建管 字第1120116187號函發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書。張景春竟仍 無視上開勒令停工通知書,於112年6月7日後之某日起又在 上開違章地點擅自復工,嗣經花蓮縣政府於113年2月20日前 往現場勘查時,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⑴花蓮縣政府112年4月28日府建管字第1120084537號函、第 一次勒令停工通知書、112年4月25日土地現勘照片;⑵花蓮 縣政府112年6月12日府建管字第1120116187號函、第二次勒 令停工通知書、12年6月7日土地現勘照片;⑶花蓮縣政府113 年2月26日府建管字第1130037341號函、第三次勒令停工通 知書、113年2月20日土地現勘照片;⑷花蓮縣政府113年3月2 7日府建管字第113005345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勒令停工建築非法復工 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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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