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86號
HLDM,113,易,486,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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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502、9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前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2年8
月24日晚間7時20分許,乘坐在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行經花蓮縣花蓮中正路與信義
街口時,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丙○○心生不滿,可預見伸腳
往駕駛座之踏板踩踏,可能致使駕駛者之腳部遭踩傷,竟仍
基於縱發生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
左腳伸入駕駛座之踏板處踩踏,致甲○○受有右腳背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丙○
○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第99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當事人復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
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左腳伸入前開小客車
駕駛座,而踩到告訴人甲○○右腳,致告訴人受有右腳背挫傷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的情形是告
訴人在車上一直辱罵伊,伊才說要死的話一起去死,伊才從
副駕駛座伸腳去踩油門,才不小心踩到告訴人的腳,伊不是
故意的,伊承認過失傷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乘坐在告訴人駕駛之前開小客車之副駕
駛座,行經花蓮縣花蓮中正路與信義街口時,雙方因細
故發生口角,被告以左腳伸入駕駛座之踏板處踩踏,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
指證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行車
紀錄器畫面擷圖6幀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花市警刑字第1120032192號刑案偵查卷第11至17頁、本院
卷第249至251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
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
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
為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告訴人駕駛前開小客
車行經花蓮市中山路與中華路口後,車速為穩定前行,其
間被告稱:「從去年12月開始打我、打我、打我、打我」
等語,告訴人回稱:「誰打你?」等語,被告稱:「妳」
等語,告訴人則稱:「你沒有打我?你沒有把我掐到快要
窒息,沒有嗎?你沒有把我掐到快窒息嗎?」,被告回稱
:「沒有」等語,告訴人又稱:「不敢講話就是這樣啦」
等語,隨即有物品摩擦聲伴隨被告喘息聲,前開小客車急
煞,告訴人即稱:「唉唷!快點叫119,有人發瘋了」等
語,此觀前述勘驗筆錄即明,告訴人就此證述:發生爭吵
後,被告亂打檔跟方向盤,好像有抓住伊的手去用到方向
盤,被告腳從副駕駛座跨過來踩到伊的右腳,他好像有說
要讓車子暴衝,因為伊開車習慣會把腳放在煞車上,被告
踩到伊的腳,伊就順勢踩下去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至255頁),是被告稱當時想踩油門,與告訴人所述相符
,而告訴人稱被告踩到告訴人的右腳,告訴人順勢踩到煞
車,導致車輛煞停,亦與前述勘驗筆錄所示相合,則顯見
被告當時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心生不滿,而欲踩
踏前開小客車之油門踏板,干擾告訴人駕駛車輛,至為灼
然。又告訴人當時正在駕駛車輛,腳自然係放在駕駛座踏
板處,被告伸腳踩踏駕駛座踏板處,當可能造成告訴人之
腳部遭踩傷,此未見被告有何不能預見之理。是以,被告
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並無不會發生之確信,且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之結果,並非出於過失甚明。
(三)另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被告當時係為踩踏油門踏板,使
車輛加速,而非直接朝告訴人之腳部踩踏,顯見被告僅因
一時不耐而出腳干擾告訴人駕駛車輛,後續亦無繼續傷害
告訴人身體之舉止,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為被告對於其
行為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是可認
被告前揭行為,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是就起訴
之犯罪事實予以更正。
(四)被告雖聲請勘驗之前的行車紀錄器影像,證明被告踩腳之
動機,惟本院已就卷內全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之檔案
勘驗完畢,此觀前述勘驗筆錄即明,且被告就本案已有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已如前述,被告之動機為何對於本
院認事用法亦無影響,故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同居關
係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陳明屬實,2人
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被告上
揭所犯,核係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均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罪並無
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以所犯各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雖受有
一定之刺激,但其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可預見伸腳朝駕駛
座踏板處踩踏,可能造成駕駛者腳部受有傷害,並可能造
成行車之危險,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致告訴人腳部
受傷,並非可取,而被告犯後否認有傷害之故意,亦未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非重,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購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259頁),及被告
受鬱症所苦(見本院卷第10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
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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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