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502、9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前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2年8
月24日晚間7時20分許,乘坐在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信義
街口時,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丙○○心生不滿,可預見伸腳
往駕駛座之踏板踩踏,可能致使駕駛者之腳部遭踩傷,竟仍
基於縱發生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
左腳伸入駕駛座之踏板處踩踏,致甲○○受有右腳背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丙○
○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第99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當事人復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
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左腳伸入前開小客車
駕駛座,而踩到告訴人甲○○右腳,致告訴人受有右腳背挫傷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的情形是告
訴人在車上一直辱罵伊,伊才說要死的話一起去死,伊才從
副駕駛座伸腳去踩油門,才不小心踩到告訴人的腳,伊不是
故意的,伊承認過失傷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乘坐在告訴人駕駛之前開小客車之副駕
駛座,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信義街口時,雙方因細
故發生口角,被告以左腳伸入駕駛座之踏板處踩踏,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
指證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行車
紀錄器畫面擷圖6幀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花市警刑字第1120032192號刑案偵查卷第11至17頁、本院
卷第249至251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
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
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
為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告訴人駕駛前開小客
車行經花蓮市中山路與中華路口後,車速為穩定前行,其
間被告稱:「從去年12月開始打我、打我、打我、打我」
等語,告訴人回稱:「誰打你?」等語,被告稱:「妳」
等語,告訴人則稱:「你沒有打我?你沒有把我掐到快要
窒息,沒有嗎?你沒有把我掐到快窒息嗎?」,被告回稱
:「沒有」等語,告訴人又稱:「不敢講話就是這樣啦」
等語,隨即有物品摩擦聲伴隨被告喘息聲,前開小客車急
煞,告訴人即稱:「唉唷!快點叫119,有人發瘋了」等
語,此觀前述勘驗筆錄即明,告訴人就此證述:發生爭吵
後,被告亂打檔跟方向盤,好像有抓住伊的手去用到方向
盤,被告腳從副駕駛座跨過來踩到伊的右腳,他好像有說
要讓車子暴衝,因為伊開車習慣會把腳放在煞車上,被告
踩到伊的腳,伊就順勢踩下去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至255頁),是被告稱當時想踩油門,與告訴人所述相符
,而告訴人稱被告踩到告訴人的右腳,告訴人順勢踩到煞
車,導致車輛煞停,亦與前述勘驗筆錄所示相合,則顯見
被告當時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心生不滿,而欲踩
踏前開小客車之油門踏板,干擾告訴人駕駛車輛,至為灼
然。又告訴人當時正在駕駛車輛,腳自然係放在駕駛座踏
板處,被告伸腳踩踏駕駛座踏板處,當可能造成告訴人之
腳部遭踩傷,此未見被告有何不能預見之理。是以,被告
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並無不會發生之確信,且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之結果,並非出於過失甚明。
(三)另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被告當時係為踩踏油門踏板,使
車輛加速,而非直接朝告訴人之腳部踩踏,顯見被告僅因
一時不耐而出腳干擾告訴人駕駛車輛,後續亦無繼續傷害
告訴人身體之舉止,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為被告對於其
行為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是可認
被告前揭行為,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是就起訴
之犯罪事實予以更正。
(四)被告雖聲請勘驗之前的行車紀錄器影像,證明被告踩腳之
動機,惟本院已就卷內全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之檔案
勘驗完畢,此觀前述勘驗筆錄即明,且被告就本案已有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已如前述,被告之動機為何對於本
院認事用法亦無影響,故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同居關
係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陳明屬實,2人
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被告上
揭所犯,核係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均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罪並無
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以所犯各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雖受有
一定之刺激,但其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可預見伸腳朝駕駛
座踏板處踩踏,可能造成駕駛者腳部受有傷害,並可能造
成行車之危險,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致告訴人腳部
受傷,並非可取,而被告犯後否認有傷害之故意,亦未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非重,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購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259頁),及被告
受鬱症所苦(見本院卷第10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
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