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姿瑩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姿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沒收。
事 實
一、徐姿瑩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
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仍基於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名下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
併交付予人數、成員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得將本案帳戶使用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
案詐欺集團(詳細詐術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見附表二),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向所在地之縣市警察機關提告,並統由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徐姿瑩、辯護人已具狀表明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其等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院卷第59頁、第119至131頁),且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有證據能力,故不再贅述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向本案告訴
人二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帳或提領,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附件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73至74頁),是上
開事實除堪以認定外,且依前引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可知本案告訴人二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旋即
遭人提領或轉帳一空等情,亦可認定本案帳戶之之提款卡及
密碼,業經他人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致該帳戶淪為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是該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足可評價為足以助益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幫助行為。
二、然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我平常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都一起放在臥房的抽屜裡,因為我怕忘記密碼,就把提
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提款卡密碼是我生
日,後來就發現提款卡已經不見了等語。
三、本院依憑下列證據及理由,認定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
係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
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悠關個人身分社會金融信用,
並有資金流通功能,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重要性不言可喻,依經驗法則,一般人理應妥善保
管存摺及提款卡;而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
之唯一途徑,一般人均會避免將密碼與存摺同置一處,以防
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且於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
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此等手續辦理便捷迅速,且會立即導致竊取或
拾獲之人無法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結果,基
此,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一向不使用帳戶名義人遭竊取或遺失
等非基於己意交出而來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人頭帳戶,否則帳戶名義人一旦掛失止付,即無法處分詐得
款項;況從詐欺正犯之角度而言,渠等處心積慮、設計詐欺
手法,使用人頭帳戶供被詐欺者匯入款項,再以該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領
取,為詐欺正犯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重要之環節,一旦
匯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無法取得,則先前大費周章所為詐
欺行為皆屬白費,故詐欺正犯必確信帳戶名義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且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
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換言之,詐欺集團絕無
可能隨便使用以竊取或拾獲方式得來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
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觀諸卷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可知於本案告訴人二人匯款後,即於113年6月16日12時37分
起至19時許止,有多筆自不同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0
元之小額匯款,待本案告訴人二人匯款後,本案詐欺集團旋
於同年月19時7、8、9、17分提領或轉出20,005元、20,005
元、20,005元、25,015元,足見本案帳戶開始有受騙款項匯
入前,不僅已有小額測試存入之情形,且本案告訴人二人受
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即遭提領之模式,與實務
上常見透過人頭帳戶實施詐欺之犯罪手法相當,足見本案詐
欺集團當已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確信本案
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足見本案詐欺集
團實無可能係因拾得或竊得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另徵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平時是由我放在家裡保管...除了我之外,沒有其他
人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警卷14、15頁);我平常與爸爸
、媽媽、哥哥等家人一起住,無其他外人居住,家人感情融
洽,我是自己獨自住一房間等語(院卷第74至75頁),不僅可
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在案發前,是由被告獨自保管並置於家中
房間存放,且無可能係被告其他家人擅自竊取並交付與他人
,應可認定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係被告所交付。再者
,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各種排列組合甚多,而使
用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
即會遭鎖定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之人
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
零,且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僅有被告一人知悉,若非被告事
先告以密碼,本案詐騙集團豈有可能得順利支配使用本案帳
戶,益徵被告確實有於告訴人二人匯款前之不詳時間,於不
詳地點,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灼然至明。
四、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
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
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
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
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
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
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
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
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
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
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
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
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被告
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觀諸其警詢、偵查及審理筆錄,被告
應對正常,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絕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我知道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給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等語(院卷第74頁)
,足見被告已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
該人將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本案帳戶將因此淪為協助他
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會協助該他人掩飾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等節,在此情形下,被告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將發生涵括
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結果,洵已彰顯出其對於他人使
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自應認被告有本案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已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
係被告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節,業經說明如前,自無
可能為被告所遺失,況審諸被告歷次供述:①於警詢稱:我發
現提款卡遺失後,沒有報警,但有打電話去二信說提款卡遺
失(警卷第16頁);②於偵查供稱:我在113年6月想說去花
蓮二信刷一下本案帳戶存摺,但我在家中只有找到存摺,就
想去花蓮二信刷存摺並順便補辦提款卡,但銀行說因為花蓮
二信跟台中二信不一樣,所以不讓我刷存摺也不讓我補辦提
款卡,我沒有去辦理提款卡掛失,但有去警局報案等語(偵
卷第28頁);③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是收到手機簡訊通
知才知道帳戶沒辦法使用,才發現提款卡不見,(經法院提
示被告警詢筆錄並質之說詞不同後,改稱)我想查看看帳戶
還有多少餘額,我才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我才去警察
局報案等語(院卷第126、127頁)。可知被告對於其何時發
現提款卡遺失(偵訊時先稱要補刷存摺而知悉遺失、於本院
審時改稱收受簡訊始知悉)、有無報警(警詢稱無、偵審卻稱
有)等節,說詞前後不一,且自相矛盾,甚且,本案帳戶銀
行係「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若要辦理本案帳
戶之存摺補刷、提款卡補(申)辦相關事宜,自應前往該行或
該行所設立之自動櫃員機為之,此為一般生活常識,然依據
被告偵訊供述,其係為前往「花蓮二信銀行」補刷本案帳戶
之存摺而知悉提款遺失,並打算前往「花蓮二信銀行」補辦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顯不合理,是本案實情究否如被告所辯
之提款卡遺失云云,洵屬有疑。另參之被告於本院供稱:我
自己還有其他兩個金融帳戶,會平均用來存錢、提款使用..
.本案帳戶與這兩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是放在我臥房抽
屜裡,但僅有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院卷第126至127頁
),然依被告所述,其既係將本案帳戶、其他兩家金融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均放置於同一處,殊難想像有何原因致唯獨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且恰好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拾獲盜
用,而本案帳戶之存摺、其他兩家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則並未一併遺失,被告所稱情節,顯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
。
㈡再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
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
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
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
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
,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
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
險及損失,是被告所辯其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
辯詞,顯違一般常理,況且,徵之被告於本院所稱:我平常
都是用頭腦記事情,提款卡密碼是我生日....密碼是811210
等語(院卷第125至126頁),足見被告以其生日作為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且迄至本院審理時,仍能輕易答出密碼內
容,自無所謂難以記憶提款卡密碼之情形可言,難以相信被
告有何必要需另外書寫密碼並附於提款卡上,是被告上開所
辯,難以採認。況觀之卷內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院卷第
89頁),顯示本案帳戶於案發前,僅剩餘額200元,且已將
近2年未有任何交易紀錄,實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
團之行為人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多為未使用之帳戶或交付時
其帳戶內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再再顯示被告辯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不慎遺失且未提供與他人使用云云,應非實
情,當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
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洗錢犯行,認係
犯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
本院已於準備及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院卷第72、120
頁),無礙於被告及檢察官之攻擊、防禦之權利,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本案告訴人二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渠等從事不法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之款項,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實應
予以嚴懲,(2)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
之犯後態度;(3)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數量;(4)本案告訴人二
人所受金錢損害情形,及其等以意見調查表所述之量刑意見
(院卷第47、49頁);(5)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記
錄表);(6)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
家庭生活情況(現有正當工作、無撫養對象)等一切情狀,
並衡酌本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本院綜合上述各節,
認被告終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非參與實施詐欺、洗錢構
成要件犯行之正犯,認本案宣告刑應自中間刑度以下區間為
量刑考量,並為妥適反應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衡平
本案被告主觀惡性較輕及上述刑法第57條所示各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參、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係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用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銀行(郵局)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 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該等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 ,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本案無證據顯示 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另被告本 案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附表一所示 各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自 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柏儒 113年6月16日18時40分許 以「假冒親友」手法,向陳柏儒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19時許 4萬元 2 陳 亨 113年6月16日19時許 以「假冒親友」手法,向陳 亨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19時6分許 4萬5,000元
附件:
一、吉警偵字第1130016319號卷 ( 警卷 ) 二、花檢113年度偵字第6805號卷 ( 偵卷 ) 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1號卷 ( 院卷 ) 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儒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至3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亨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7至48頁) 非供述證據 一、吉警偵字第1130016319號卷 ( 警卷 ) (一)被告之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第19至21頁 )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書面告誡 ( 第23頁 ) (三)告訴人陳柏儒部分: 1.告訴人陳柏儒提出之網銀轉帳紀錄及與暱稱「陳柏廷」之對話紀錄截圖 ( 第33至35頁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第37頁 ) 3.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39頁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第41至42頁 )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第43頁 ) (四)告訴人陳亨部分: 1.告訴人陳亨提出之網銀轉帳紀錄及與暱稱「姵」之對話紀錄截圖 ( 第49至51頁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第53頁 )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第55頁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第57至58頁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第59頁 ) 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1號卷 ( 院卷 ) (四)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3月24日中二信松竹字第114015號函 ( 第87至91頁 ) (五)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4月11日中二信松竹字第114019號函 ( 第9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