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
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9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強對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9號
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對原判決不服,
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法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
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