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3年度,37號
HLDM,113,原金簡,3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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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銘龍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01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銘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洗錢之財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鐘銘龍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
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
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4日晚間9時4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
三重捷運站,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以置於寄物櫃
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自稱「崔育勝」之成年人(下稱「崔育勝」),
並以「LINE」傳送密碼予「崔育勝」。嗣「崔育勝」所屬或
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號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入帳戶內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曾○庭
陳○函、楊○安趙○吟、陳○瑄高○蘭盧○凡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銘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復有玉山帳戶及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
之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社團首頁及貼文之翻
拍照片、寄物櫃收據影本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各1
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170
90號刑事偵查卷第19、21、49至63、71至80、89至91、99至
109、115、117、125至129、133、135、143至147、153至16
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
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
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是不論依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本件經
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
者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後者則為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崔育勝」,供其所
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訛騙
被害人,並轉匯金錢,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提領,製造
金流斷點,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
屬幫助犯。另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
上共同犯之,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7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崔育勝」,而
助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向他人蒐集金融
帳戶者,可能成為人頭帳戶而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且供他
人匯入、提領金錢,亦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猶率
爾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
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
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被害人
因受騙而流入其帳戶內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0,
006元,所生損害已重,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
如附表二所示到庭調解之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此有本院民
事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各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199
至20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因找兼差工作始
提供金融帳戶之動機,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9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 償金額,用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俾使其 能確實引以為戒,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 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附表三所示款項,未及轉出、提領即遭查獲 而留存於元大帳戶乙節,有上述元大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在 卷足參,此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雖未據扣案 ,惟既留存於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內,堪認屬於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至7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 業均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此觀上述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 紀錄即明,而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故此部分款項已非 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扣,為避免過苛,故就 該等款項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末此指明。
(二)被告供稱本件未取得任何報酬或獲利明確,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分得詐騙



所得,爰不依法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 1 曾○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曾○庭佯稱欲購買拍賣之烤箱,惟要求開通「賣貨便」金流云云,使曾○庭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43分許 1萬0,015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曾○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2.「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3.網路銀行APP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2 陳○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晚間7時58分許,以「LINE」對陳○函佯稱無法下單,要求與客服聯繫云云,使陳○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31分許 4萬9,105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函於警詢時之證述。 2.詐騙集團名片翻拍照片。 3.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 4.網路銀行APP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5.「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楊○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7分許,以電話對楊○安佯稱為「WORLD GYM」客服,因誤設為高級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楊○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14分許 9,987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安警詢時之證述。 2.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3.網路銀行APP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112年10月15日下午9時15分許 9,997元 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16分許 3,012元 4 趙○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許,以「LINE」對趙○吟佯稱以2萬5,000元出售手機云云,使趙○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27分許 2萬5,000元 元大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趙○吟於警詢時之證述。 2.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正反面影本。 3.中國信託銀行文字客服對話紀錄截圖。 4.「LINE」對話紀錄截圖。 5.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截圖。 6.網路銀行APP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5 陳○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以「LINE」對陳○瑄佯稱以2萬5,000元出售手機云云,使陳○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下午7時56分許 2萬5,000元 元大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2.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截圖。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4.網路銀行APP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6 高○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晚間7時35分許,以電話對高○蘭佯稱為「佳德鳳梨酥」,如需解除經銷商,須繳納保釋金云云,使高○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32分許 2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高○蘭警詢時之證述。 2.渣打銀行、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存摺影本。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4.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35分許 2萬9,985元 7 盧○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以「LINE」對盧○凡佯稱以1萬8,000元出售手機云云,使盧○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下午9時8分許 1萬8,000元 元大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盧○凡於警詢時之證述。 2.「LINE」對話紀錄截圖。 3.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截圖。 4.網路銀行APP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附表二:
被害人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 曾○庭 1萬元 被告應自113年10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前各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曾○庭所指定之帳戶。 陳○函 4萬9,000元 被告應自113年10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前各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陳○函所指定之帳戶。 楊○安 2萬2,000元 被告應自113年10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前各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楊○安所指定之帳戶。 盧○凡 1萬8,000元 被告應自113年10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前各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盧○凡所指定之帳戶。
附表三
被害人 洗錢之財物 (新臺幣) 留存帳戶 趙○吟 2萬5,000元 元大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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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