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絲恩俊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絲恩俊犯製造少年之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製造
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含有代號BS000-Z000000000號之
女子之性影像參張均沒收。
事 實
絲恩俊於民國112年間為成年人,112年1月間,認識代號BS000-Z
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雙
方以通訊軟體臉書、IG聯絡交往,並成為情侶。絲恩俊明知甲女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112年3月20日某時,以臉書向甲女表示「寶貝我的奶奶呢
」,藉此希望甲女傳送裸露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數位相片,
然因甲女未依其請求傳送而未得逞。
二、於同年月29日某時,以IG向甲女表示「老婆你現在去的了廁
所嗎想看<笑臉圖>」,請求甲女製造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數
位相片給其觀看,甲女遂在花蓮縣居所(地址詳卷)依其請
求,利用通訊軟體複製甲女於未認識絲恩俊之前自拍之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裸露胸部、乳頭之身體隱私部位數
位相片3張(下稱本案性影像),並傳送給絲恩俊,絲恩俊
所使用通訊軟體之行動電話內因而取得本案性影像。
理 由
一、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絲恩俊本案所犯之罪,係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依上規定,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之
資訊,爰使用代號稱之。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74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分別於前揭時間為上開犯行,亦坦承檢察官起
訴書原載之罪名,僅爭執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指引誘之犯行
及罪名,辯稱:伊所為係製造性影像,而非引誘製造性影像
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案發時,被告與被害人係交往中之
情侶,被告向被害人所為本案請求,僅係情侶間單純之情趣
互動,被告並無進一步施以加工手段,遑論提供金錢或物質
等為誘因,是被告本案所為,應係起訴書原認之「製造」性
影像,而非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引誘製造」性影像等語,資
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坦承之前揭事實,核與被害人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臉書與IG資料、被告與被害人間之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製造」性影像,而非「引誘
製造」性影像: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謂「引誘」,係指
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製造性影像之少年,使其產生製造之意思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單
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告知少年後得同意而製造性
影像,則僅屬同條例第1項「製造」之範疇;反之,如另行
積極施以與引誘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之手段,
始屬同條例第2項「引誘製造」之範圍(最高法院111 年度
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得逕以若非被告要求,
少年應無同意製造性影像為由,據以推認少年係應被告「勾
引」而同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害人於偵查中結證:被告第1次請求伊給予性影像,係112
年3月20日以臉書請求,此次伊未給予,被告第2次請求伊給
予性影像,係112年3月29日以IG請求,此次伊係將未認識被
告之前自拍裸露胸部之照片3張傳送給被告等語(偵卷第28
頁),此與被害人提供予檢警之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
,被害人於該對話紀錄旁註記「FB、3/20、第1次跟我要我
沒傳」(不公開卷第25頁),「IG、3/29、第2次跟我要」
(不公開卷第37頁),互核一致。復觀諸上開對話紀錄,11
2年3月20日,被告係單純向被害人詢問「寶貝我的奶奶呢」
(不公開卷第25頁),同年月29日,被告係單純詢問被害人
「老婆你現在去的了廁所嗎想看<笑臉圖>」(不公開卷第37
頁),此部分關於對話時間、對話次數、對話內容,與檢察
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吻合(本院卷第7頁),亦與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所載相符(本院卷第65頁)。尋繹被告
就事實一、二所為,俱出於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之方式
為之,並未另行積極施以勸誘或另行積極介入、加工與引誘
程度相當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認被告就事實一、
二所為,均係「製造」性影像,而非「引誘製造」性影像。
關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應屬正確,檢察官補充理
由書之記載,尚有誤會。至於被告就事實二所為,究為製造
未遂或既遂,乃屬另事。
㈢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製造「既遂」,而非「未遂」:
⒈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
製為必要;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
為;拷貝,則屬相關照片或影片檔案之重製行為,均在「製
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案性影像係被害人於尚未認識被告之前,由被害人自行以
自己之手機拍攝,嗣認識被告後,應被告之請求,被害人始
利用通訊軟體,傳送本案性影像給被告,業據被害人供述在
卷(警卷第48頁、偵卷第28、29頁)。而被告有收到被害人
傳送之本案性影像,亦據被告自承明確(警卷第15、16頁、
偵卷第40頁)。被害人就原已存在於自己電子設備或通訊軟
體內之本案性影像,如欲傳送給被告,其傳送原理係先經過
拷貝複製本案性影像之重製行為,始得轉傳給被告,此種行
為,揆諸前揭說明,仍屬「製造」之範疇。而被害人應被告
請求後,有意識地選擇以複製之方式重製本案性影像傳送給
被告,自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構成要
件相符,否則不啻肯認行為人僅須向懵懂無知之兒童、少年
刻意索取既有之性影像即可逸脫本條項之處罰,此當非立法
本旨。是被害人既已拷貝複製本案性影像並予以傳送給被告
,被告亦已收到本案性影像,核屬「製造既遂」,而非製造
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
年8月7日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
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對被告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未遂罪;就
事實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
影像罪。
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固認本案被告該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而更正起
訴法條,然因起訴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
已告知本案可能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本院卷第71、151頁),被告及辯護
人有充分辯論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又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
樣如既遂、未遂之別,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
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
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祇要處罰在
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之
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二所為另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
惟被告製造少年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其持有行為乃製造少年
性影像行為之附隨行為,應為製造少年性影像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㈤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2次犯行,第1次以臉書為之,第2次以
IG為之,時間相隔已達9日,不具時間之密接性,應認被告
就事實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之1罪,尚有誤會。本院已告知被告、
辯護人本案被告所犯可能係1罪,亦可能係數罪(本院卷第7
1、151頁),俾被告及辯護人有辨明之機會,自無礙被告及
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
㈥被告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上開2罪
,皆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
告本案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均毋庸另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事實一犯行,核屬製造未遂,本院審酌被告未遂犯行
所侵害法益程度究與既遂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對於少年身
心健全發展,實有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更無因不得已而為
之情由,被告所為,難謂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院
對被告所科之刑,已係法定刑中之低度刑,實無科以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案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於案發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展未臻成熟,為滿足一己私慾,製
造被害人之性影像,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予
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被害人於案
發當時為交往中之情侶(警788卷第29頁、偵卷第29頁),
被告雖迄未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然被
害人一再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警788卷第33頁、偵卷
第26、27頁),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
第91頁)暨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 本案2次犯行,手法相類,時間相隔非久,罪質同一,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前開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為交 往中之情侶(警788卷第29頁、偵卷第29頁),被害人復一 再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警788卷第33頁、偵卷第26、2 7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 為確保被告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其強化法治觀念, 避免再觸法網,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 實履行上開負擔,建立其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收矯正被 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其先前有類似犯行,堪認 被告本案所為僅係一時、偶發性犯罪,且被告犯後於偵審中 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院復已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被害人更供稱本案案發後被害人與被告僅再交往約莫 二週,後續已無聯絡(警卷第29頁、偵卷第29頁),綜合上 情,本院認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無再命被告遵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1項至 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亦有明文 。被告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甲女通訊,經甲女傳送本案性 影像給被告,本案性影像因而儲存在被告之行動電話內,被 告雖陳稱本案性影像現已不存在等語(偵卷第40頁),然並 無證據證明本案性影像確已刪除或已無法使用科技方法回復 ,是本案性影像及其附著物即上開行動電話1支,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前揭行動 電話1支同時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本案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且無若何經濟價值,核 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㈡另卷附本案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 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 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