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名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2日113年度花交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7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福和身心診所
診斷證明書及中山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3年度交
簡上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之中
山身心診所門診病歷(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23頁)、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4年6月18日新醫醫字第
1140000365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書(下稱新光鑑定書,見
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90頁)、上訴人即被告黃名宏於本院之
供述外(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215頁至第222頁),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記
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
駛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因工作壓力始前往海邊飲酒並服用史蒂諾
施欲於海灘過夜,醒來時始發現在慈濟醫院,其對於騎機車
自摔毫無印象,本案係因其服用史蒂諾施情形下所為之無意
識行為而無故意,且因服用藥物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請為無罪之判決;另本案酒駕
係初犯而非原審所認慣犯,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維持原審判決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黃名宏於民國112年7月3日18時許至翌日0時30分許間,
在花蓮縣壽豐鄉七七高地飲用啤酒6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339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4分許行經花蓮縣
○○市○○街00號前自摔,經警於同月4日1時18分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花市警刑
字第1120029302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
第29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自承(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21
9頁至第220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行為時非無意識狀態而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故意,亦有責
任能力: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
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
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
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
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
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
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
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
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
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
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2年6月5日經福和身心診所診斷罹有非特定焦慮症、非特定鬱症,並開立史蒂諾施予被告,嗣被告於112年9月5日回診時醫師將史蒂諾施更換為其他藥物等節,固有中山身心診所門診病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惟查,被告於112年7月4日1時17分許警員到場處理時尚能向警員坦承肇事(無證據足認坦承不能安全駕駛),復得依警員指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被測人欄位親自簽名等節,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33頁),堪信被告於案發時仍有相當之記憶力、控制力及判斷力而非陷於無意識狀態。復觀中山身心診所門診病歷,被告於110年9月27日即有飲酒習慣,且其自112年3月4日經醫師開立史蒂諾施時起至112年9月5日案發後回診時止,均查無被告服用史蒂諾施曾出現無意識夢遊等副作用之紀錄等節,有中山身心診所門診病歷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7頁至第113頁),足見被告有多年飲酒習慣且於112年3月4日起即服用史蒂諾施,則果如被告所言其因酒後服用史蒂諾施出現無意識夢遊副作用,被告豈有連續服用數月均未向醫師反映,復於本案發生後2月即112年9月7日經警通知製作筆錄前2日始請醫師更換藥物之理?益徵被告辯稱其因酒後服用史蒂諾施陷於無意識狀態始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云云顯係臨訟卸飾之詞,而無足採。至新光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固記載:「…若其陳述為真,被告確有可能為酒後服用史蒂諾施等藥物而有服藥後開車失憶等情形。其酒後服藥物史蒂諾施的精神病理表現,確有可能導致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即案發當時被告之酒後服用史蒂諾施等藥物之不良反應,已達使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惟鑑定人僅參酌被告之病史及被告之陳述即為上開鑑定結論,有新光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9頁),而未審酌被告於警到場時尚能自承肇事、配合呼氣酒測並於酒測單上簽名之意識狀態;且上開鑑定結論係假設被告所述為真而為之判斷,然被告於行為時非如其所言喪失意識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鑑定意見之前提既不存在,即難以此遽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因服用藥物陷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於行為時未陷於無意識狀態而對己身行為有所認識,被告具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主觀犯意且無因服用藥物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甚明。
⒊況被告既長年於身心科就診服藥,對於服藥後有如何之副作用自應知之甚詳,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3、4年前曾因服用藥物而竊取衛生紙,做完之後也是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則被告既知悉史蒂諾施副作用,復有因服用精神科藥物陷於無意識狀態竊盜之經驗,則被告明知酒後服用史蒂諾施會導致自己自制力減弱、造成他人法益受侵害等後果,可知被告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依其過往經驗,應可預見其酒後服用史蒂諾施後,有行為脫序無法控制行為而侵害法益之危險,即被告有不自陷責任能力障礙狀態及不為犯罪行為之期待可能性,卻猶未自我控制,騎車外出後仍執意酒後服用史蒂諾施而自陷於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狀態,並在此狀態下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亦不適用該條之阻卻責任事由。
㈢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
定,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其犯行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
予非難;並酌以其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仍避重就輕之態
度,為本案犯行後,另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
紀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數值甚高,兼
衡其教育程度及自陳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
4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且詳為敘明被告行為所生危險、酒測數值甚鉅、犯後
避重就輕復再犯相同犯罪之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節
,顯已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
法情事,應予維持。又被告本案雖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然
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甚高;
且被告犯後對其犯行避重就輕、飾詞推諉,復於112年12月2
1日再犯相同犯罪,有本院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6號判決可稽
(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足見被告對其自身犯行欠缺
真摯之反省,復徒耗司法資源,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應屬適當,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尚
難採憑。
㈣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宏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名宏於民國112年7月3日18時至翌日(4日)0時30分間之 某時,在花蓮縣壽豐鄉七七高地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於道路,嗣於同年月4日0時54分許,行經花蓮市○○街00 號前,因不勝酒力騎乘本案機車自摔路面。警察於同年月4 日1時18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被告黃名宏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且被告一人獨飲,本案 機車為被告所有且平常係被告使用,摔車現場僅被告受傷之 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4至6頁),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警卷第9 至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其飲酒後,未騎乘本案機車,且無印象警察對其 施以酒測云云,惟查,警察至本案摔車現場時,被告及本案 機車同在道路上,被告仰躺在路面上,眼睛睜開而呆滯,本 案機車則倒在路面且緊鄰被告身旁,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證(警卷第35、42至45、49頁),被告自承本案機車為其所 有且平常係其使用,復自承當時為被告一人獨飲,足見本案 現場倒在路面之本案機車,於自摔時,為被告所騎乘無訛。 又警察於112年7月4日1時18分,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 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被測人欄則有被 告之簽名,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憑
(警卷第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雖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 修正,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 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 字修正,至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其犯行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予 非難。並酌以其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仍避重就輕之態度 ,為本案犯行後,另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 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08毫克,數值甚高,兼衡其教育程度及自陳之工 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