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09號
HLDM,113,交易,109,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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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OO於民國113年2月9日2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分向限制
線路段,應注意右側來車與兩車間並行間隔,而依當時夜間
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鄭浩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在甲OO機車右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因甲OO所騎
乘之機車不當驟然向右偏行欲靠路邊停車,雙方機車因此發
生碰撞,致鄭浩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下肢挫傷、胸部挫
傷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鄭浩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甲OO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114年7月1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
押,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
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詢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
,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鄭浩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此受有身體傷害等事實(警卷第7頁至第8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因為對方未保持安全車距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車禍交通意外事故之事實: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騎乘機車驟然向右偏行欲靠路邊
停車時,與行駛在被告機車右後方同向直行駛之告訴人機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警詢時自
承在卷(警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21至29頁)、當時監
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及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41至62頁)等證
據在卷可佐,上情應堪憑認為真。
(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
  詢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問)當時車上有多少人?你
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傷勢部位及傷勢如何?你有
無申請診斷證明書?」、「(被告答)當時我車上只有我一
個人,對方車上也是一個人。我有受傷,對方也有受傷。我
的傷勢為左膝擦傷、腰部及右腳扭傷,經我現場查看對方的
膝蓋擦傷。當時救護車有到場,但我們均未就醫,目前為止
我仍未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故沒有診斷證明書」等語(警卷
第8頁);另詢據告訴人於警詢供稱:我有受傷,我的傷勢
為左下肢及胸部挫傷、頭暈。當時救護車有到場,但我現場
沒有就醫,而是返家後感到不適,才前往慈濟醫院就診等語
(警卷第16頁);另依告訴人於同日22時55分前往慈濟醫院
急診就醫,經診斷其受有左下肢挫傷、胸部挫傷及頭暈等身
體傷害,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是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身體傷害等情應堪憑認為真。
(三)被告對於本案車禍因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事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
。查被告已成年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65頁),堪
認依其能力當應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警卷第25頁
),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案經檢察官
依職權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向
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右側來車與並行間隔,即不當驟然向右
偏行,為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
年8月2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92372號函檢附花東區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偵卷第37至44頁),可徵被告確有
駕車未注意右側來車與並行間隔之情,就本案事故之肇因,
自有未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之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上開身體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又按
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
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
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
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量
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告
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部分,僅得作為被告量刑
輕重之考量,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對方未保持安全車距,請將鑑定意見書
送覆議等語。惟查,經本院將上開鑑定意見書送交通部公路
局覆議,覆議意見認本案兩車肇事前之相對位置不明,無其
他相關肇事影片供參,研議分析意見如下:(一)、兩車肇
事前為「前後車」關係,則:...2.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往右駛出路面邊緣時,未依規
定顯示方向燈,預示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二)若兩車肇
事前為「左前右後」關係,則: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往右偏行時,未注意右側來車及
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114
年1月22日路覆字第114300002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
頁至第102頁)。而本院依卷附之相關資料,並依警所檢附
店家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係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往右持續
偏移時,兩車方發生碰撞,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
相關位置係「左前右後」關係,若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均不
改變行車動向,兩車行車將不至發生碰撞,是依上開鑑定意
見書及覆議意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往右偏行時,未注意右側來車及並行之安全間隔
,為肇事原因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前揭所辯係因告訴人未保
持安全距離一事,因被告與告訴人肇事前之車輛相對位置為
「左前右後」關係,縱告訴人機車未與被告機車保持適當安
全距離,然雙方各依其行車動線行駛,兩車不至於發生碰撞
,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是否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向前往
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採(警卷第35
頁)。然被告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此有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再經本
院於113年12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
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
頁、第49頁),復經本院依法核發拘票拘提被告到案(本院
卷第67頁、第69頁、第87頁),足徵被告顯無自願受裁判之
意,其未能符合自首之要件,自不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在卷可參,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
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及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輕重、
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雪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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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