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自强
選任辯護人 章懿心律師
林永頌律師
被 告 沈文平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被 告 陳國平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沈慕凡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孫豐源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05號、第7391號、第7392號、112年度偵字第1737號
、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自强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
公權貳年。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IMEI:三五五○八七一○○四四
八一六四、三五五○八八一○○四四八一六二)沒收。
沈文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P
PO手機壹支(IMEI:○○○○○○○○○○○○○○○、○○○○○○○○○○○○○○○)沒收
。
陳國平、沈慕凡、孫豐源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XP手機壹支(IMEI:○○○○○○○○○○○○○○○)、iPhone8
手機壹支(IMEI:三五六○八○○九五八五八二六○)、iPhone13手
機壹支(IMEI:三五三○四○○九○一一九四六○)均沒收。
陳國平、沈慕凡、孫豐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沈文平、沈慕凡、孫豐源、陳國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圓規颱風後、尚未公告
開放撿拾漂流木前之民國110年10月14日夜間某時,共同駕
駛曳引機、自用小貨車前往馬鞍溪下游河床(座標X:29352
7,Y:0000000),先由沈文平、孫豐源以曳引機將具標售
價值而不得自由撿拾之國有漂流扁柏4塊(編號、材積、價
值均如附表所示)拖至河岸,再與沈慕凡、陳國平共同將上
開扁柏搬運至自用小貨車上,並將之載運至孫豐源住處附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國有地)藏放,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扁柏侵占入己
。
二、潘自強自109年12月7日起擔任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
副隊長,主管犯罪舉發查緝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潘自強與沈文
平為朋友關係,詎潘自強知悉沈文平前往本案國有地係為搬
運不法取得之漂流木,竟與非公務員之沈文平共同基於對主
管事務違背法令而圖取沈文平不法利益及搬運贓物之犯意,
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工寮(下
稱本案工寮)謀議由潘自強駕駛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下稱本案公務車)搭載沈文平
前往藏放地點搬運漂流木並在場把風,以降低搬運過程中為
警攔檢查緝之風險後,潘自強即於同日18時18分許起至18時
30分止擔服刑案偵查勤務期間,自本案工寮駕駛本案公務車
搭載沈文平為前導車,不知情之沈慕凡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陳國平
跟隨在後,共同前往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抵達藏
放扁柏漂流木地點後,潘自強將本案公務車停於藏放地點與
聯外道路上把風,沈文平則下車與沈慕凡及陳國平共同將附
表編號4所示扁柏搬運至本案小貨車上,再由潘自強駕駛本
案公務車搭載沈文平作為前導車,沈慕凡則駕駛本案小貨車
搭載陳國平跟隨在後,共同搬運上開扁柏返回本案工寮。潘
自強知悉沈文平、沈慕凡、陳國平於上開時間非法搬運附表
編號4所示扁柏,卻違背法令而未予舉發或查緝,使沈文平
圖得繼續保有上開扁柏之利益新臺幣(下同)3,774元。
三、嗣因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發現本案國有土地藏放如附
表所示扁柏而於110年10月23日設點錄影並持續追查,於110
年12月22日18時25分許依即時傳輸影像發現本案公務車帶同
本案小貨車前往搬運贓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本案國有地
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扁柏、在本案工寮外查獲如附表
編號4所示扁柏。
四、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指揮内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警政署政風室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潘自強、沈文平、沈慕凡、陳國平、孫豐源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潘自強、沈文平
、沈慕凡、陳國平、孫豐源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95頁至第196
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31頁至第232頁,本院卷㈡第12
頁至第22頁、第30頁至第43頁、第257頁至第262頁、第454
頁至第455頁,本院卷㈢第355頁至第385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份: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文平(見本院卷㈠第174頁,本院卷㈡第
210頁,本院卷㈢第389頁)、陳國平(見本院卷㈠第194頁,
本院卷㈡第210頁,本院卷㈢第389頁)、沈慕凡(見本院卷㈠
第217頁,本院卷㈡第211頁,本院卷㈢第389頁)、孫豐源(
見本院卷㈠第230頁,本院卷㈡第211頁,本院卷㈢第389頁)於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花蓮林區管理處萬榮工作站技
士賴光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100004995
號卷〈下稱警卷6〉第35頁至第37頁)、證人即被告沈慕凡(
見花蓮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43號卷〈下稱偵卷3〉第93頁至第9
5頁)、孫豐源(見偵卷3第39頁至第47頁)於偵查中具結就
自己以外其他共犯之分工情節吻合,並有被告孫豐源手機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案件調查卷宗㈡〈下
稱警卷2〉第47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1頁)、森林法案件
被害情形調查資料(見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案件調查卷宗㈤〈
下稱警卷5〉第167頁至第168頁)、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6第38頁至第46頁)
、贓物材積調查表(見警卷6第48頁)、扣案地點現場照片
、警方蒐證影像擷圖、扣案物照片、被告沈文平指認撿拾地
點照片、GPS定位翻拍照片(見警卷6第49頁至第65頁)、查
獲沈文平、孫豐源等2人110年12月22日非法檢拾漂流木案相
片、空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内政部警政署保
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代保管條(見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1
20000674號卷〈下稱警卷8〉第247頁至第261頁)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沈文平、陳國平、沈慕凡、孫豐源之任意性自白相
符,堪以採信。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沈文平、陳國平、沈慕凡、孫豐源辯護稱: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漂流木尚未移至工寮,請審酌此部分是
否構成侵占漂流物罪。惟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
。其中主觀構成要件之「不法所有意圖」中所謂「不法意圖
」,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得以使
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
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
「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侵占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
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
態,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且此項變為
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事實上之處分或法律上之
處分)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
行為完了為必要(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沈文平、陳國平、沈慕凡、孫豐源於110年10
月14日晚間既已將如附表所示扁柏以小貨車載離馬鞍溪下游
河床,被告沈文平、陳國平、沈慕凡、孫豐源即已將原持有
物表現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並已對如附表所示扁柏建立排他
之支配關係,其等侵占犯行即已成立,不因被告沈文平、陳
國平、沈慕凡、孫豐源尚未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扁柏搬運
至本案工寮即遭查獲異其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沈慕凡辯護稱被告沈慕凡為原住民,依原住
民基本法第19條規定應可阻卻違法云云。惟按,原住民得在
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
事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之非營利行為;第一項各款,以傳統
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原住民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孫豐源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搬木頭除了好玩也是要賣,當時說好沈文平去找買家,
賣的錢對分等語(見偵卷3第41頁)明確。而被告沈文平於1
10年12月22日白天曾帶不詳男子至藏放如附表所示扁柏地點
,該男子並對被告沈文平稱:「這個都裂裂的」、「這也是
ヒノキ嗎?」、「可是太醜啊」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即時錄影
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3頁至
第214頁),足見被告沈文平確曾帶第三人看貨,核與證人
即被告孫豐源上開證述相符,堪信被告沈文平、陳國平、沈
慕凡、孫豐源侵占如附表所示扁柏欲出售牟利,而與原住民
基本法第19條第3項之自用、文化、祭儀不符,辯護人前揭
所辯亦無足取。
㈡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潘自強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圖利犯行,被告沈文平亦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被告潘自強辯稱:其對於被告沈文平、沈慕凡、陳國平、孫豐源撿拾漂流木一無所知,本案110年12月22日係為與被告沈文平討論選舉布雷始同意載被告沈文平前往案發地點拿東西,然被告沈文平未事先告知所拿物品為何,其不知被告沈文平前往現場欲搬運漂流木,出發後始見被告沈慕凡駕駛本案小貨車跟在車後,抵達現場後因天色昏暗,其未見被告沈文平所拿之物為何,其返回警局後因長官詢問,其再次前往被告沈文平住處詢問所載運物品為何,經被告沈文平告知,其始知被告沈文平載運漂流木;其於110年10月12日、同年月14日以LINE傳送「一大早不要搬木頭」、「不要白天去拉木頭」係開玩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潘自強辯護稱:被告潘自強係為鞏固線民關係始於案發當日同意搭載被告沈文平前往本案國有地,然被告沈文平事前並未告知所搬物品為何,且現場天色昏暗、無路燈、現場為死巷,被告潘自強未下車且距離藏放地點約20至30公尺,無從察覺搬運物品為漂流木,嗣因遭隊長陳其昌質問始懷疑沈文平違法而詢問沈文平,被告潘自強始知當日搬運漂流木,被告潘自強即請被告沈文平配合調查而無包庇;又本案公務車並無警車外觀,被告潘自強自無可能以圖利其餘共同被告之意圖而以警職擔任把風、協助運送之行為;又被告潘自強之手機基地台僅在110年10月6日、10日、同年月16日與部分共同被告重疊且時間至多109秒,且基地台涵蓋範圍甚廣,被告潘自強復未加入其他被告之「檜起來」群組,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前往漂流木侵占、藏放地點,更無與其他被告有通聯或資金往來,故被告潘自強確未參與侵占漂流木,亦不清楚其他共同被告侵占漂流木犯行;被告潘自強係開玩笑始傳送「一大早不要搬木頭」、「不要白天去拉木頭」,卷內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潘自強知悉被告沈文平確欲於颱風日前後撿拾漂流木,亦未告知警方查緝地點、巡邏時間,更未積極要求被告沈文平半夜再去撿拾漂流木,故被告潘自強並未協助被告沈文平不受查緝;又被告沈文平有自有園林,被告潘自強無從確認被告沈文平所撿拾之木頭來源是否合法;再者,如附表所示扁柏本在被告沈文平、陳國平、沈慕凡、孫豐源占有中,被告潘自強縱未予舉發或協助搬運亦未使被告沈文平、陳國平、沈慕凡、孫豐源受有利益;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意旨,「不被查緝」非屬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被告潘自強自不構成圖利罪;又被告潘自強嗣返回被告沈文平住處係為阻止被告沈文平滅證,非如公訴意旨所言湮滅證據等語。
被告沈文平辯稱:其無利用被告潘自強之警察身分,被告潘
自強不知要搬漂流木,沒想到可以開陳國平的車,被告潘自
強未下車且看不到其搬漂流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沈文平
辯護稱:被告潘自強未參與110年10月14日晚間撿拾漂流木
犯行,若未經他人告知,被告潘自強無從查悉被告沈文平侵
占漂流木犯行;又案發當日被告沈文平係臨時起意搬運漂流
木,且被告潘自強未著警察制服、所駕駛之本案公務車並無
警車外觀,復與本案小貨車保持距離,現實上無法達成掩護
不法之目的,僅係因被告沈文平未想到尚有被告陳國平所有
小貨車可協助載運,始就近請被告潘自強協助載其前往現場
,被告沈文平與潘自強並無任何事前協議;且如附表編號4
所示扁柏搬上本案小貨車後即以帆布遮蓋,外觀上無法判斷
為漂流木而無違法嫌疑;又被告沈文平因聽聞保七總隊欲調
查本案,為避免自身犯行暴露始欲拆除行車紀錄器,惟遭被
告潘自強阻止,被告沈文平無與被告潘自強共同圖利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⒉經查,被告潘自強於110年10月12日、同年月14日以LINE傳送
「一大早不要搬木頭」、「不要白天去拉木頭」予被告沈文
平;被告潘自強於勤務時間即110年12月22日18時18分許至3
6分許駕駛本案公務車搭載被告沈文平前往本案國有地,被
告沈慕凡則駕駛本案小貨車附載被告陳國平跟隨在後,抵達
上址後,被告沈文平、沈慕凡、陳國平下車將藏放該處之如
附表編號4所示扁柏搬運至本案小貨車,被告潘自強復駕駛
本案公務車搭載被告沈文平、被告沈慕凡駕駛本案小貨車搭
載被告陳國平返回本案工寮等節,業據被告潘自強(見本院
卷㈡第11頁,本院卷㈢第53頁、第389頁、第390頁至第393頁
)、沈文平(見本院卷㈢第19頁至第52頁、第389頁至第390
頁)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潘自強(見本院卷㈢第117頁
至第119頁)、沈文平(見本院卷㈢第19頁至第24頁、第33頁
)、陳國平(見本院㈢第67頁至第78頁)、沈慕凡(見本院
卷㈢第55頁至第66頁)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就其自身之外其
他共犯之分工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孫豐源手機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警卷2第47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1頁)、本案
小貨車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影像擷圖(見警卷3第29頁至
第45頁)、被告沈文平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
3第69頁至第70頁)、員警工作紀錄簿資料查詢、110年12月
22日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11人勤務分配表(見警卷
5第127頁至第131頁)、森林法案件被害情形調查資料(見
警卷5第167頁)、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6第38頁至第46頁)、贓物材積調查
表(見警卷6第48頁)、扣案地點現場照片、警方蒐證影像
擷圖、扣案物照片、被告沈文平指認撿拾地點照片、GPS定
位翻拍照片(見警卷6第49頁至第65頁)、查獲沈文平、孫
豐源等2人110年12月22日非法撿拾漂流木案相片、空拍圖、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内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九大
隊花蓮分隊代保管條(見警卷8第247頁至第261頁)在卷可
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即時錄影、本案小貨車行車紀錄器檔
案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5頁至第
227頁),先堪認定。
⒊被告潘自強明知被告沈文平前往本案國有地係為搬運不法取
得之漂流木,仍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與被告沈文平謀議,
由被告潘自強駕駛本案公務車搭載被告沈文平往返藏放地點
搬運漂流木並在場把風,以降低搬運過程中為警攔檢查緝之
風險後,被告潘自強即於110年12月22日18時18分許起至18
時30分止駕駛本案公務車搭載被告沈文平並引導被告沈慕凡
所駕駛附載被告陳國平之本案小貨車搬運如附表編號4所示
扁柏並在場把風,而明知違背法令未予查緝:
①證人即被告沈文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與潘自強於案
發前認識約半年,潘自強會去其所有工寮聊天,其有撿拾漂
流木之習慣,撿的木頭除了放家中也會放工寮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27頁至第28頁、第48頁);證人即被告沈慕凡亦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前有在工寮見過潘自強幾次,沈文
平有撿拾漂流木之習慣,通常是颱風過後白天先去物色目標
,晚上再撿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9頁、第66頁);被告潘
自強復於偵查中、審理中自承:其經常前往沈文平之工寮,
該處都有木頭;沈文平於本案案發前曾經向其表示要去拉木
頭,其有勸阻說不要做違法的事,其知道沈文平有在做木雕
;其知道沈文平會去撿木頭,沈文平會去撿小東西;其於案
發前半年與沈文平結識,平時其均前往本案工寮找沈文平,
沈文平都在本案工寮做木工等語明確(見偵卷3第145頁、第
147頁,見本院卷㈢第5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3頁至
第12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沈文平、沈慕凡上開證述相符
,堪信被告潘自強對被告沈文平撿拾漂流木之素行知之甚詳
。
②復觀被告孫豐源與被告沈文平、沈慕凡LINE對話紀錄略以:
「(110年10月13日10時34分)孫豐源:(傳送河川地漂流
木照片2張)妹仔」「(110年10月13日10時36分)沈文平:
(讚貼圖)」「(110年10月13日)孫豐源:(河川漂流木
照片1張)」「(110年10月13日11時5分)沈文平:是什麼
?」「(110年10月13日11時7分)沈文平:(語音通話)」
「(110年10月13日16時26分)孫豐源:(語音通話)」「
(110年10月13日16時34分)孫豐源:(語音通話)」「(1
10年10月13日18時5分)孫豐源:(漂流木照片1張)」「(
110年10月14日)沈文平:(語音通話)」;「(110年10月
14日10時38分)沈慕凡:(傳送河川地漂流木照片6張)」
「(110年10月14日11時58分)孫豐源:(語音通話)」「
(110年10月14日15時17分)沈慕凡:有找到路嗎?」「(1
10年10月14日15時17分)孫豐源:(語音通話)」「(110
年10月14日20時38分)沈慕凡:(視訊通話)」「(110年1
0月17日15時50分)沈慕凡:我跟爸爸下去看完了,大隻裂
的煉油料,其他妹仔有小料,但沒有像你我阿原、阿ㄆㄧㄚ那
邊抬茶盤料那邊多跟好看」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可稽(見
警卷2第47頁至第61頁);又被告潘自強與被告沈文平LINE
對話紀錄略以:「(110年10月12日13時22分)潘自強:一
大早不要搬木頭」「(110年10月14日13時39分)潘自強:
不要白天去拉木頭」「(110年10月14日13時42分)沈文平
:(語音通話)」「(110年10月14日15時2分)潘自強:(
語音通話)」「(110年10月14日18時44分)潘自強:(語
音通話)」,亦有被告沈文平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
證(見警卷3第69頁至第70頁),足見被告潘自強於110年10
月14日被告沈文平、沈慕凡、孫豐源物色漂流木時即傳送「
不要白天去拉木頭」訊息提醒被告沈文平,並於過程中與被
告沈文平頻繁聯繫。
③又查,被告沈文平於110年10月即知被告潘自強擔任警職,被
告沈文平與被告潘自強於案發當日下午於工寮交談後,被告
潘自強即駕駛公務車搭載被告沈文平往返藏放如附表所示扁
柏地點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潘自強(見本院卷㈢第118頁至
第119頁)、沈文平具結供證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9頁、第21
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29頁);而被告潘自強於18時18分
至30分許駕駛公務車搭載被告沈文平自工寮出發行駛在前,
被告沈慕凡、陳國平則駕駛本案小貨車行駛在後,共同前往
本案國有地,抵達後被告潘自強先將所駕駛之本案公務車橫
停於小路中間,再由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告沈文平指揮被告沈
慕凡駕駛之本案小貨車開進後方如附表所示扁柏藏放處,被
告潘自強再將本案公務車轉向以車頭朝道路並向本案小貨車
方向倒車,被告沈文平則下車走向本案小貨車,被告陳國平
則開啟頭燈並與被告沈慕凡共同開啟本案小貨車擋板,被告
沈文平與被告沈慕凡、陳國平共同搬運如附表編號4所示扁
柏至本案小貨車內,過程中本案小貨車關閉車燈,然本案公
務車因開啟倒車燈一片亮白,而可見被告沈文平走至本案小
貨車旁及本案小貨車人員下車,搬運完畢後被告沈慕凡先駕
駛本案小貨車倒車,被告潘自強則駕駛本案公務車駛入道路
,被告沈慕凡始駕駛本案小貨車一路跟隨本案公務車返回工
寮等節,業經本院勘驗本案小貨車行車紀錄器無訛,並製有
勘驗筆錄附卷、本案小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21頁至第227頁,警卷3第29頁
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4頁),足見被告潘自強與沈文平交
談後,即駕駛本案公務車搭載被告沈文平為前導車引導被告
沈慕凡、陳國平往返漂流木藏放地點,抵達本案國有地後復
刻意將本案公務車停放於聯外道路與藏放地點間,末於被告
沈文平等人搬運過程中曾朝本案小貨車倒車致現場一片亮白
而可見本案小貨車旁人影動態。
④承上,被告潘自強既明知被告沈文平有侵占漂流木素行,而
於110年10月被告沈文平等人物色漂流木時2次告誡勿於白天
搬運,復於110年12月22日傍晚應被告沈文平之邀駕駛本案
公務車搭載被告沈文平在前引導被告沈慕凡所駕駛之本案小
貨車前往本案國有地,抵達後復刻意將本案公務車停放於聯
外道路與藏放點之間,待被告沈文平、沈慕凡、陳國平搬運
完畢後復駕駛本案公務車引導本案小貨車返回工寮,堪信被
告潘自強確明知被告沈文平欲搬運漂流木仍搭載被告沈文平
前往並刻意以本案公務車為前導車、在場把風,以降低被告
沈文平搬運如附表編號4所示扁柏為警查緝之風險。
⑤參以被告沈文平、沈慕凡、陳國平搬運如附表編號4所示扁柏
時雖關閉本案小貨車車燈,然被告潘自強所駕駛之本案公務
車曾朝本案小貨車停放處倒車並開啟倒車燈致本案小貨車人
員動態清晰可見,業如前㈡⒊③所述;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扁柏
長約89公分、直徑約38公分,體積非微,亦有贓物材積調查
表、扣案物照片可證(見警卷6第48頁、第64頁),則被告
潘自強在被告沈文平等人搬運如附表編號4所示扁柏時既在
倒車,過程中被告潘自強必多次回頭或察看後照鏡,而本案
公務車倒車燈照射下本案小貨車旁人員動態清晰可見,如附
表編號4所示扁柏復體積非微而需3人共同搬運,被告潘自強
實無可能對被告沈文平等人搬運如附表編號4所示扁柏毫無
所悉。是被告潘自強倘無共同搬運贓物或以警員身分為被告
沈文平躲避查緝之意,被告潘自強於明知被告沈文平侵占漂
流木素行,復親眼目睹被告沈文平等人於本案國有地搬運木
頭情形下,自應喝止被告沈文平或聯絡支援警力到場處理,
被告潘自強捨此不為,反於被告沈文平搬運如附表編號4所
示扁柏後仍搭載被告沈文平並一路導引被告沈慕凡所駕駛之
本案小貨車返回本案工寮,益徵被告潘自強確明知被告沈文
平欲搬運漂流木,仍搭載被告沈文平前往搬運並刻意以本案
公務車為前導車、在場把風以躲避查緝。
⑥況被告陳國平於案發當日係駕駛其所有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寮
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陳國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無訛(
見本院卷㈢第71頁);而本案小貨車與本案公務車欲從工寮
出發時,本案小貨車及本案公務車旁確停放1輛小貨車乙節
,亦有本案小貨車行車紀錄器擷圖可稽(見警卷3第29頁)
,則被告沈文平、沈慕凡、陳國平本可分別駕駛本案小貨車
、被告陳國平所有小貨車前往案發地點搬運如附表編號4所
示扁柏,而無因下雨無法乘坐車斗、本案小貨車位置不夠等
因素邀同被告潘自強駕駛本案公務車搭載被告沈文平共同前
往之必要。是果非被告潘自強就利用其警員身分為被告沈文
平躲避查緝及共同搬運贓物與被告沈文平確已達成意思合致
,被告沈文平豈有於明知被告潘自強為警察且尚有被告陳國
平所有車輛可使用情形下,邀同被告潘自強駕車載其前往上
開地點搬運如附表編號4所示扁柏,徒增其等犯行失敗甚或
遭被告潘自強舉發而暴露之風險,亦徵被告潘自強確明知被
告沈文平欲搬運不法取得之漂流木,仍依被告沈文平請求以
本案公務車搭載被告沈文平往返藏放地點並在場把風,而有
利用警員身分為被告沈文平躲避查緝之意甚明。被告潘自強
、沈文平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拿木頭係被告沈文平臨時起意
、因下雨本案小貨車位子不夠坐始商請被告潘自強開車、當
時沒想到陳國平有另1輛車只是就近找人而無利用被告潘自
強警員身分躲避查緝之意、事前沒有說好要去搬漂流木只有
說要拿東西云云,均係卸飾之詞,難以採信。
⑦從而,被告潘自強自109年12月起即任職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偵查隊警務員乙節,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可證(見
警卷5第46頁),是被告潘自強為依法具有偵查違法侵占漂
流木犯罪、執行逮捕、調查及移送犯罪暨其他應執行法令事
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且公務員因執
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又警察為司法警察,應
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而司法警察知有
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
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231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
監督事務圖利罪,乃以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
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潘自強身為花
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警員,知悉被告沈文平、沈
慕凡、陳國平於110年12月22日晚間所搬運者為違法侵占之
漂流木,竟不予告發查緝,反以本案公務車載被告沈文平引
導被告沈慕凡、陳國平往返藏放地點並於搬運時在場把風等
節,已認定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潘自強對於應執行查
緝之非法侵占漂流木犯罪不予告發,乃就其主管事務違背法
令甚明。辯護人為被告潘自強辯護稱:被告潘自強未告知警
方查緝地點、巡邏時間,更未要求被告沈文平半夜再去撿拾
漂流木,故被告潘自強並未協助被告沈文平不受查緝云云,
難以採憑。
⑧被告潘自強、沈文平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查被告潘自強固於113年4月11日審理中改稱:其不清楚沈文
平說要拉木頭是拉哪裡的木頭;其之前說知道沈文平會去撿
「木頭」是指雜木或小木頭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23頁、第12
5頁)。惟被告沈文平所撿拾者果係自有園林雜木或可合法
撿拾之木頭,被告潘自強又何須以「不要做違法的事」勸阻
被告沈文平?被告潘自強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已非可
採。被告潘自強及其辯護人復辯稱:「一大早不要搬木頭」
、「不要白天去拉木頭」是開玩笑,被告沈文平有撿拾雜木
習慣,被告潘自強接著詢問被告沈文平「在幹嘛」,故被告
潘自強不知被告沈文平確於颱風日前後撿拾漂流木云云。然
被告沈文平果係撿拾自有園林雜木,被告沈文平身為所有人
自可隨時為之,被告潘自強實無於颱風過境後2次傳訊息提
醒勿在白天撿拾之必要,被告潘自強及其辯護人所辯亦難採
信。次查被告潘自強僅偶爾以LINE傳送早安相片予被告沈文
平乙節,業據被告沈文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㈢第19頁);被告潘自強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沈文平
因共同友人而結識,於110年12月前半年始有實際互動,嗣
因想吸收沈文平為選舉布雷對象而慢慢接觸覺得沈文平適合
,遂去找沈文平博取信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5頁至第116
頁),則被告潘自強既係因選舉布雷關係始與被告沈文平接
觸而無深厚情誼,平時除日常問候外少以LINE聯繫,被告潘
自強實無可能因戲謔而傳送勿於白日進行犯罪之訊息予被告
沈文平,被告潘自強辯稱其傳送上開訊息僅開玩笑云云顯係
卸飾之詞。又被告潘自強於110年10月12日傳送「一大早不
要搬木頭」後隨即傳送「在幹嘛」,固有被告潘自強與被告
沈文平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警卷3第69頁),然此僅
為被告潘自強再次確認被告沈文平是否正在撿拾漂流木,亦
難以此認被告潘自強就被告沈文平於颱風後撿拾漂流木乙情
一無所知。況被告潘自強於110年10月14日13時39分傳送「
不要白天去拉木頭」時,被告沈文平、沈慕凡、孫豐源正物
色漂流木,並於當日晚間與被告陳國平至馬太鞍溪下游侵占
漂流木等情,亦如前㈠㈡⒊②所述,益徵被告潘自強對被告沈文
平侵占漂流木計畫知之甚詳。至證人即被告沈文平固於審理
中證稱:不清楚被告潘自強為何傳送上開訊息,被告潘自強
不知其等侵占漂流木之事;其未跟被告潘自強講過10月侵占
木頭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0頁至第21頁、第43頁),然被告
沈文平上開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被告沈文平為脫免自身
圖利罪責而有高度迴護被告潘自強之可能性,被告沈文平上
開證述難以採信。是以,被告潘自強、沈文平及其等辯護人
辯稱:被告潘自強不知被告沈文平110年10月間侵占漂流木
云云顯不足採。
⑵又證人即被告潘自強於本院審理中固供、證稱:抵達案發現
場後其未下車,沈文平叫其停車並等沈慕凡開車進去,其迴
轉後沈文平便下車,沒有燈光其看不見沈文平做什麼云云(
見本院卷㈢第119頁);證人即被告沈文平於本院審理中供、
證稱:案發當時天黑有下雨,被告潘自強未下車,本案公務
車距離搬木頭處約30公尺,本案小貨車有關車燈,本案公務
車車頭朝外,被告潘自強應該看不到其搬木頭;被告潘自強
載其回工寮後於20時許再次前往工寮,並詢問其載什麼東西
,其始告知係載漂流木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1頁至第33頁、
第38頁);證人即被告沈慕凡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潘自
強到現場未下車而是迴轉停在旁邊,其抵達後有關本案小貨
車之車燈,陳國平以頭燈照明,被告潘自強停車距離約30公
尺,因為木頭在本案小貨車側面,被告潘自強應該看不到云
云(見本院卷㈢第60頁至第61頁);證人即被告陳國平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潘自強沒有下車,印象中本案公務
車先進去後迴轉,其與沈慕凡繞過去到放木頭的地方,迴轉
處與本案小貨車距離約30公尺,當天已經天黑、下雨,照理
講被告潘自強一定看不到其等搬木頭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3
頁至第74頁)。被告潘自強並提出晚間於本案國有地自駕駛
座向外拍攝照片、模擬駕駛之影片為證。惟被告沈文平、沈
慕凡、陳國平既均證稱本案公務車距離本案小貨車僅30公尺
,距離非遠;而本案公務車於其等搬運過程中尚有倒車並點
亮倒車燈致一片亮白,被告沈文平及本案小貨車人員下車身
影清晰可見等節,亦如前㈡⒊③⑤所述,則本案小貨車旁人員動
態既清晰可見,且被告潘自強於搬運過程中復有倒車而有回
頭或察看後照鏡之舉,被告潘自強顯無因天色昏暗、本案公
務車之車頭朝道路等因素致無法查覺被告沈文平等人搬運漂
流木,被告潘自強、沈文平、沈慕凡、陳國平上開證述與客
觀事證不合,被告潘自強、沈文平以此辯稱被告潘自強不知
當日搬運漂流木云云顯無足採。至被告潘自強所提出晚間於
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自駕駛座向外拍攝照片、模擬駕
駛之影片(見本院卷㈠第355頁至第357頁),其車輛使用光
源與本案公務車倒車時所呈現光源相差甚鉅,亦未拍攝倒車
過程中後照鏡及後方景物,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潘自強之認
定。此外,被告潘自強確曾因被告沈文平告知及多次前往本
案工寮而知被告沈文平有撿拾漂流木之素行,復知悉被告沈
文平於110年10月12日至14日間有意撿拾漂流木而2次傳訊息
告誡勿於白天撿拾等節,亦經本院論述如前㈡⒊①②所述;是被
告潘自強縱未與被告沈文平、沈慕凡、陳國平、孫豐源於11
0年10月間共同前往馬太鞍溪撿拾如附表所示扁柏、加入「
檜起來」群組或前往藏放如附表所示扁柏地點查看,亦無足
以此為有利被告潘自強之認定,被告潘自強、沈文平及其等
辯護人執前詞反覆爭執被告潘自強不知被告沈文平侵占漂流
木云云,難以採憑。
⑶被告潘自強、沈文平之辯護人另為其等辯護稱:被告潘自強
未著警察制服、本案公務車無警車外觀,且本案公務車與本
案小貨車距離甚遠,被告潘自強無法掩護被告沈文平遭警方
查緝;沈文平不知被告潘自強勤務時間而無利用被告潘自強
警員身分之意云云。查本案公務車雖不具警車外觀,被告潘
自強亦未身著警察制服,然本案被告潘自強既於勤務時間駕
駛本案公務車在其所屬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轄區範圍內,
被告潘自強果遭攔停僅需表明警察執行公務即可輕易脫身;
且被告潘自強於被告沈文平、沈慕凡、陳國平本得自行駕車
前往搬運漂流木之情形下,刻意駕駛本案公務車搭載被告沈
文平並引導被告沈慕凡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往返藏放地點,
復於被告沈文平等人搬運時在場把風,被告潘自強、沈文平
顯欲利用被告潘自強之警員身分降低遭查緝之風險甚明。況
被告潘自強明知被告沈文平違法侵占漂流木而不予舉發、不
予查緝行為本身即屬違背法令圖利被告沈文平,亦不因被告
潘自強有無利用警車、警服外觀為被告沈文平躲避其他警察
機關查緝而異其認定。被告潘自強、沈文平及其等辯護人上
開所辯亦無足採。
⒋被告沈文平確受有保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扁柏之利益: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罪,既以公務
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
件,則本罪保護之法益已不再侷限於單純公務員身分暨其執
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性
,而係兼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廉潔性,故要求公務員執行其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必須合法、公正、不得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
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
等原則,其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
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
權源,自均屬本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本罪所規定含有抽象
意涵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
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
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
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
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