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養聲字,114年度,22號
TTDV,114,養聲,22,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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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潘春男
黎春梅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潘盈辰
關 係 人 楊秀鳳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共同收養丙○○(男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
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丁○○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結婚,欲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收養人乙○
○之侄)為養子,於114年7月25日成立收養,立有收養契約書
可稽,並檢附收養契約書、聲請人戶口名簿及被收養人丙○○
生父潘春福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聲請本院准予認可。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本文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收養人乙○○、丁○○於113年12月31日結婚,而為配偶關係,
有收養人之戶口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及15頁)。而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丙○○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業據提
出收養契約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2至66頁),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
合意。又被收養人丙○○之生父潘春福已於99年11月2日死
亡,有潘春福之除戶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事實上不能為同意收養之意思表示。另關係人即被收養
人生母甲○○,經本院通知其於114年9月4日到庭表示意見
,關係人無故未到庭,亦未以書面陳述意見或主動向本院
聯繫表明有何不能到庭之原因,足見本件無從徵詢關係人
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及同日調查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66頁)。茲據收養人於114年9月4
日調查期日陳稱:「(丙○○的生母甲○○還在嗎?)潘春福
世後,甲○○就沒有再與我們聯絡,也不知道她住在哪裡。
潘春福過世前甲○○有與他住在一起,是潘春福過世後才離
開。」、「(甲○○離開時沒有帶著丙○○一起生活?)沒有,
丙○○都待在我們家,由我與家人一起照顧,之後都是我們
供丙○○讀書,一直到現在,一直都住在一起。」、「(甲○
○離開後與丙○○之間有任何互動?)完全沒有,書信及電話
也都沒有。甲○○的娘家雖然在隔壁村,但她並沒有居住在
娘家,也都沒有回來探視過被收養人。」、「(甲○○有負
擔丙○○成年前的扶養費用?)都沒有。」、「(甲○○對丙○○
有盡到保護照顧扶養的義務?)沒有。」等語;再據被收
養人於同日調查時陳稱:「(是否知道甲○○現在人在哪裡
?)不知道。」、「(最後一次見到甲○○是什麼時候?)父
親過世前。」、「(從上次見到甲○○到現在,這段期間有
無往來互動?)沒有,包括書信電話都沒有。」、「(在你
成年以前,甲○○有盡到扶養的義務嗎?)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62至64頁)。堪認關係人甲○○對於被收養人並未
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彼此關係疏離,且關係人拒絕到庭表
示同意收養,亦顯然不利於被收養人,按諸民法第1076條
之1第1項規定,應認本件收養例外毋庸經關係人之同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乙○○為被收養人生父潘春福(已於99年11
月2日死亡)之胞姊,被收養人自生父死亡時起,即與收養
人乙○○共同生活,由其扶養照顧至成年,彼此間如同血緣
父子般相處,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
及63頁),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因長年之共同生活與互
相照顧,已經建立宛如父母子女之情感。茲欲透過收養制
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
具正當性。兼酌關係人甲○○未盡對於被收養人之保護教養
義務,此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如前所述。勘認本件收養
並無不利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之情形,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目的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
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認本件收養人乙○○、丁○○共同
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
予認可,並溯及自114年7月2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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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