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丁○○
丙○○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丁○○於民國114年5月5日收養丙○○為養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因父母見其並非聲請人丙○○之戶
籍登記父親,且聲請人丁○○亦有意擔任養父,並於聲請人丙
○○年紀較長時向其解釋收養之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及133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民法部分:
⒈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
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
第1079條第1、2項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另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
意,民法第1076條之2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之1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亦準用於法院認可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情形。
⒋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所揭示之注意事項,係為避免
法院於裁判時缺乏審酌之參考,致使「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過於抽象而難以落實,為此所增定之提示性規定,並非拘束
或限制法院裁量權行使之強制規定。從而,法院於裁判時,
並非僅能或均應斟酌各款規定所列之事項,而係應於審酌一
切情狀後,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而為妥適裁量。
(二)兒童權利公約部分:
⒈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承認及(或
)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
並應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以判定
基於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該收養
,且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關係人
經過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該收養
關係,兒童權利公約第21條a款亦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
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
未滿18歲之人)。
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⑴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⑵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⑶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⒊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
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
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
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
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
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
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
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
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
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
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
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收
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評估並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少年先行共同
生活或漸進式接觸,同法第15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
⒉而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法
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
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
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
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
、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
;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命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1款規定進
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
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同法第17條第
1-3項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收養無庸經被收養人之父同意:
(一)關係人乙○○即聲請人丙○○(000年00月0日生)之父於114年7
月8日社工透過電話聯繫時雖然表示:程序麻煩對其造成困
擾,其同意出養及後續開庭不會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所附之服務紀錄),惟其不僅並未製作經公證之出養同意
書,亦未依本院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27、129及
131頁所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堪認其並未依民法
第1076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方式為同意出養之表示,而應評
價為拒絕同意。
(二)故本院參酌關係人乙○○僅係因認為程序麻煩而未能配合依法
定方式為出養之同意,堪認其拒絕同意顯然不利於子女。從
而,本件收養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無
庸得關係人乙○○之同意。
四、本件收養符合子女(兒童)最佳利益:
(一)關係人乙○○及甲○○於107年4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及
協議對於聲請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人)
由關係人甲○○任之。又聲請人丁○○(00年0月00日生)於109
年2月24日與關係人甲○○於結婚,並長於聲請人丙○○16歲以
上,且有意收養聲請人丙○○為養女。而聲請人丙○○係滿7歲
之未成年人,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即關係人甲○○之同意,而於
114年5月5日與聲請人丁○○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9-11及38-41頁所附之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及個人
戶籍資料)。
(二)本件有出養之必要性:
本院參酌關係人乙○○既然於離婚後並未擔任聲請人丙○○之親
權人,並於社工透過電話聯繫時雖然表示其同意出養聲請人
丙○○等語(見前揭㈠),實難期待關係人乙○○能提供聲請人
丙○○成長所需來自父親之陪伴及關懷,堪認本件有出養之必
要性。
(三)收養人適任親職者:
⒈本件經社團法人臺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進行訪視調查後,其
訪視調查評估結果略以:
⑴聲請人丁○○與其父母、聲請人丙○○及關係人甲○○等5人同住,
居住處所為聲請人丁○○之父親所有,居住環境寬敞、採光佳
,尚有閒置房間,將來聲請人丙○○有獨立的房間可使用。
⑵聲請人丁○○從事7-11店員及在自家種植水稻,每月收入至少
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其收入扣除每月支出,仍有剩餘
金錢可規劃,故評估經濟尚可。
⑶聲請人丁○○與關係人甲○○對於聲請人丙○○的教育方向為尊重
聲請人丙○○之意願及選擇,並共同討論決定,教養態度一致
,並持續支付聲請人丙○○之學費,評估教養態度良好。
⑷聲請人丁○○自聲請人丙○○4歲時開始協助照顧,至今將近7年
,且訪視中觀察其與聲請人丙○○互動自然、持正向的親密關
係,且聲請人丙○○與聲請人丁○○之家族互動良好,聲請人丁
○○於照顧上並無不適之處,也不會因收養而拒絕關係人乙○○
與聲請人丙○○聯繫、互動,持有正確的收出養觀念。而聲請
人丙○○於訪視中陳述願意由聲請人丁○○收養,故建議准許聲
請人丁○○收養聲請人丙○○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所附之社團
法人臺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未成年人收出養調查訪視評估報
告)。
⒉綜合上開收養人之評估與訪視調查評估結果,並佐以:
⑴聲請人丁○○現年36歲,身體健康且無重大疾病,並有穩定之
收入及相當資力(見本院卷第13-20、23-25及77頁所附之衛
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收出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
⑵暨聲請人丙○○現年8歲,目前就讀國小三年級,已有相當之自
主意識,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為聲請人丁○○所收養(見
本院卷第134頁)。
⒊堪認聲請人丁○○與丙○○本為繼父女之繼親關係,聲請人丁○○
欲藉由收養成立養父女之養親關係,於情於理均無不可,其
並無不良之收養動機。又聲請人丁○○之健康狀況及經濟條件
均足以負擔保護教養聲請人丙○○之所需,且與聲請人丙○○共
同生活至今之照護情況良好,經社工員進行訪視調查後,亦
未見其有不適任親職者之情事。加上聲請人丙○○與關係人甲
○○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參民法第1077條第2項但
書規定),且社工員之評估建議亦認:本件適合出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聲請人丁○○適任聲請人丙○○之親職
者。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然有出養之必要性,且聲請人丁○○適任親
職者,如由其擔任聲請人丙○○之養父,以代替關係人乙○○承
擔起保護教養子女之權利與義務,以彌補關係人乙○○缺席其
成長之缺憾,應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此外,本院復查無
本件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收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1,500元。又本
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附表之程序費
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及23條之規定
,並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
聲請人平均負擔。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丁○○繳納,故除有合法之抗 告外,聲請人丁○○自得請求聲請人丙○○償還其應負擔之部分 ,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四)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 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可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不僅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準用於無相對人之認可收養事件
⒉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 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 額之規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亦僅限於關於當事 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 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⒋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丁○○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