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黃鼎翔
訴訟代理人 李承陶律師
被 告 陳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4萬4,18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6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1,844萬4,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志翔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某時,居中介紹訴外人吳育霖將
其所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原告聯繫
,佯稱可介紹投資遊藝場,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臺北富邦帳戶,旋
遭詐騙集團轉出,而受有如數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4萬4,1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另被告就其
如前揭一、所為,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
定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判決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被告既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
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即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害共1,
844萬4,18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4年2月11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
,則原告併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法 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品涵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0 111年9月16日17時12分許 100萬元 中信 0 111年9月22日9時19分許 98萬7,180元 中信 0 111年9月23日14時11分許 10萬元 中信 0 111年9月26日9時15分許 134萬4,000元 中信 0 111年9月27日11時40分許 90萬4,000元 中信 0 111年9月29日10時32分許 110萬9,000元 中信 0 111年10月3日9時37分許 50萬元 中信 0 111年10月12日9時34分許 100萬元 中信 0 111年10月21日19時13分許 70萬元 中信 00 111年10月24日11時29分許 100萬元 中信 00 111年10月25日14時22分許 50萬元 中信 00 111年10月27日11時34分許 60萬元 中信 00 111年11月3日9時19分許 50萬元 中信 00 111年11月4日10時58分許 100萬元 中信 00 111年11月7日14時40分許 30萬元 中信 00 111年11月8日13時41分許 50萬元 中信 00 111年12月1日11時38分許 90萬元 臺北富邦 00 111年12月2日13時55分許 200萬元 臺北富邦 00 111年12月8日13時15分許 200萬元 臺北富邦 00 111年12月9日13時55分許 50萬元 臺北富邦 00 111年12月15日12時1分許 100萬元 臺北富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