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謝○彬
受輔助宣告人 謝○菁
關 係 人 謝○宏
謝○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謝佳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謝雪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謝雪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佳彬為受輔助宣告人謝雪菁之胞弟
,謝雪菁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輔宣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張含笑為輔助人。
惟張含笑已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死亡,無法再擔任輔助人,
有重新改定之必要,而謝雪菁之胞兄即關係人謝佳宏與胞姊
即關係人謝雪芳均居住外地,未與謝雪菁同住,不適合擔任
輔助人,現僅聲請人與謝雪菁同住,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為謝雪菁之輔
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又輔助人死亡,且受輔助
宣告之人無輔助人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
當之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1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1111條之1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之。
三、查謝雪菁前經本院於106年7月3日以系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
宣告人,並選定張含笑為其輔助人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且經
本院職權調取該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又
原輔助人張含笑已於114年5月29日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
提出張含笑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
受輔助宣告人謝雪菁目前並無輔助人,有為其改定輔助人之
必要。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
視,據覆略以:經詢問兩造及關係人,聲請人與關係人之意
見一致,均表示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在臺東,聲請人復受有
張含笑生前之囑託,故均推薦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有
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96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3至81頁)。本院審酌原輔助人張含笑已歿,而關係人謝佳
宏居住外地;關係人謝雪芳現定居加拿大,均未與謝雪菁同
住,不適合擔任輔助人;聲請人為謝雪菁之手足,分屬至親
,且現與謝雪菁同住,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關係人謝佳宏
及受輔助宣告人謝雪菁復陳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情
,有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
書及本院114年9月18日調查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
15、25至29、88及90頁),堪認由聲請人擔任謝雪菁之輔助
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改定由聲請人擔任謝雪菁之輔助
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