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78號
TTDV,114,護,78,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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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9社工員
受安置人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李○岷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及CA○○○○○○○○-○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八
日起延長繼續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通報,關係人即受安置人CA0000
0000-0及CA00000000-0之母CA00000000-A於民國113年2月5
日15時許,將受安置人獨留在其租屋處,經聲請人多次聯繫
關係人CA00000000-A均未獲回應,且屋內時有幼兒哭聲,為
保障兒少權益,遂請求警方對於關係人CA00000000-A之租屋
處執行即時強制進入,經警方及社工入內檢查,發現屋內玩
具散落在地,受安置人一人昏睡在床、一人在旁大哭,尿布
有濃厚排泄物味,經檢查顯已久未更換致其二人生殖器周圍
皮膚呈泛紅過敏狀,且二人奶瓶皆已空但仍緊咬住,一旁亦
無可飲用水或適宜幼兒食用之零食餅乾,無法確認受安置人
前一餐進食時間。嗣關係人CA00000000-A於同日21時許以通
訊軟體聯繫社工,聲稱其工作前託付友人照顧受安置人,然
關係人CA00000000-A無法聯繫該友人,且表示該友人逕行離
去未告知,致有獨留,而其於交付受安置人前即知悉該友人
有酒癮,顯見其未盡照顧責任,將受安置人託付給不適當之
人照顧。又關係人CA00000000-A知悉受安置人皆有發展遲緩
,然均未按醫囑時段回診,未固定配合受安置人早療,亦曾
有獨留受安置人之紀錄,經社工多次勸誡及提供即時性親職
教育,仍未配合處遇。又於113年4月19日召開保護安置兒少
親屬照顧會議,經會議決議關係人CA00000000-A應以就業為
主要目標,透過穩定收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房租、貸款、
儲蓄等;此外需穩定到院接受身心科治療,依醫囑服用藥物
,並配合參與臺東縣政府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其間關係人CA
00000000-A未穩定到院接受身心科治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
,且因住屋生活環境問題及多期租金未繳納,遭房東終止租
賃合約,要求其強制搬離。聲請人於113年2月5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安置受安
置人,並經本院先後以113年度護字第15、39、72、106號、
114年度護字第14及51號裁定繼續及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
人自安置後迄今,生活及身心狀態穩定,雖因先天性水腦病
症影響能力發展,已於113年8月、10月進行顱内腦室造口及
透明中隔造口手術,術後受安置人各項能力發展皆有顯著提
升,CA00000000-0經教育端評估已無需就讀學前特教班,由
學前特教巡迴輔導老師、專業圑隊定期服務即可;CA000000
00-0預計114年9月入學就讀○○國小附幼小班,目前由早療協
會定期提供教保到宅、治療師評估諮詢服務。截至114年7月
底關係人CA00000000-A已完成13.5小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
其親職知能、教養動機、互動意願較過去提升,會面過程積
極與受安置人互動、餵食、講故事等建立親子關係行為;受
安置人二姐、外祖母皆會出席親子會面,觀察與受安置人互
動良好、疼愛有加,對於未來受安置人返家表達有協助分擔
教養照顧職責之意願。關係人CA00000000-A搬回戶籍地居住
,親屬間互動關係緊密,非正式支持系統豐富,能夠提供關
係人CA00000000-A生活所需協助、陪伴及鼓勵,關係人CA00
000000-A任職於○○驛站餐廳,擔任計時員工,評估其身心、
日常生活、就業及經濟尚穩定;惟關係人CA00000000-A尚未
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且受安置人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關係人CA00000000-A親職教養能力及早療相關知能能否提供
妥適照顧仍有待評估觀察,評估受安置人非以繼續安置,恐
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或自由
有受危險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
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4
年度護字第51號裁定為證(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且經
本院職權調取該延長安置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之非
訟代理人到庭陳稱:CA00000000-0經教育端評估已無需就讀
學前特教班,由學前特教巡迴輔導老師、專業團隊定期服務
CA00000000-0預計114年9月入學就讀○○國小附幼小班,目
前由早療協會定期提供教保到宅治療師評估服務。聲請人開
立強制親職教育課程18小時,截至114年7月底,關係人CA00
000000-A已完成13.5小時,每月親子會面,持續觀察關係人
CA00000000-A強親課程成效,其親職知能、教養動機、互動
意願較過去提升,會面過程積極與子女互動、餵養、講故事
等建立親子關係行為;受安置人之二姊外祖母皆會出席親
子會面,與受安置人互動良好、疼愛有加,對於未來接受安
置人返家,表達有協助分擔教養照顧職責之意願。受安置人
在寄養家庭受照顧一年多,與照顧者間之關係緊密,能夠滿
足受安置人之生活照顧,也會定期安排受安置人體驗戶外活
動,照顧上無虞。關係人CA00000000-A目前在○○驛站工作,
擔任計時人員,上班時間比較多,如果是正職需要排班,工
作時數比較少。因之前無法聯繫上關係人李○岷,有關家庭
重整部分,比較沒有再跟關係人李○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48及49頁),而關係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又
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進行調查訪視,據覆
略以:受安置人適應狀況良好,其早療、就醫等各項特殊照
顧需求,皆於安置後獲得明顯滿足,關係人CA00000000-A過
往雖曾有數次育兒經驗,然受安置人屬早療兒童,特殊照顧
需求較高,若為維繫關係人CA00000000-A與受安置人之親情
,貿然使受安置人返家,於關係人CA00000000-A就業、居住
、早療資源運用能力、對特殊兒少照顧能力皆尚未妥善下,
受安置人恐無法獲得穩定照顧,評估現階段延長安置,符合
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又關係人CA00000000-A強制親職教育尚
進行中,對早療兒童之保護教養能力尚須提升;另關係人CA
00000000-A於就業、未來居住等,尚未安排妥適,對受安置
人照顧安排存在不穩定性,受安置人此時返家存有風險,故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性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98號家
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堪認聲請
人上揭主張屬實。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稚齡,欠缺自我保護之能力,而關係
CA00000000-A之身心狀況及生活狀態均尚不穩定,無法妥
善保護照顧受安置人,目前亦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
顧受安置人,足認本件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
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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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