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72號
TTDV,114,護,72,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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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20154
受安置人 CA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A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A00000000-C(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接獲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其委託
安置於寄養家庭之受安置人於寄養照顧期間受有燒燙傷,疑
有疏忽或不當對待之情事,故聲請人於110年12月23日起緊
急安置,嗣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1年9月25日
止,嗣受安置人之原生家庭配合聲請人之處遇,自111年9月
26日起將受安置人由保護安置改為委託安置至112年12月31
止,然評估受安置人之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A(下稱A女
)工作不穩定且毒品案件未服刑,無力照顧受安置人,暫緩
受安置人返家計畫,嗣受安置人之受委託監護人即關係人CA
00000000-B(即受安置人之二舅媽,下稱B女)亦無法照顧
受安置人,故延長委託安置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
日止。又A女前因入監服刑,停止配合聲請人之返家計畫,
並於113年7月出監後行方不明,對於受安置人照顧乙事無明
確計畫,聲請人社工便於113年11月4日函文警政協尋及聯繫
,嗣聲請人社工雖與A女取得聯繫,惟A女僅於電話中陳稱居
住在新北市樹林區,從事臨時工,生活與就業狀況不穩定,
且A女前雖有配合法院家事調查官返回臺東,然對於聲請人
社工之約訪,多次延遲會面,並無如期出席,隨後再次失聯
,因A女無提供實際居住地址,致無法安排訪視與確認照顧
能力。又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CA00000000-C(下稱C男)
目前在宜蘭監獄服刑中,雖有意願於出獄後照顧受安置人,
惟現階段仍無法照顧受安置人。另經評估已無其他親屬能協
助照顧受安置人,亦無法規劃返家計畫,故於114年1月1日
起緊急安置,嗣再經本院陸續以114年護字第4號、第42號裁
定繼續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自114年7月14日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
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年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兒童少
年保護個案長期輔導計畫等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並有
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事事件)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及第17至72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調取114年護字第42號繼續安置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足認
聲請人之主張應可信實。
 ㈡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詳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
  1.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尚佳,在鄰近國小就學,
就學情況佳,無拒學或不適應之情形。又受安置人安置後
尚未與其母A女會面,經與社會處確認,A女社會處之處遇
合作情形不佳,難以聯繫。關係人C男則未曾扶養過受安
置人,亦無安排會面。受安置人尚稱聰穎,惟較害羞,本
次調查因已與家調官接觸,較為熟稔,可自行回應家調官
問題,尚具表意能力,若有社工人員陪同願意至法庭陳述
意見。有關繼續安置之意願,受安置人知悉A女現因自身
狀況不便接回受安置人,然其仍不希被安置,並表達較喜
歡過往高雄機構安置生活及照顧者,故不希望於現安置地
點居住。
  2.A女現已失聯,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均不 明
,無法評估其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
、親職能力及其對於延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3.C男現於新店戒治所服刑中,預計於116年7月期滿出獄,
自身現況無法負擔受安置人之照顧,其出監後期待接回受
安置人,提供受安置人之照顧,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表示
同意。
  4.B女係受安置人之舅媽,現與其夫、子女同住,生活空間
飽和,無法再容納更多家庭成員。其現與其夫共同從事泥
做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無法通過低收入戶補助,故
另有申請子女之家扶基金會經濟扶助,無足資再照顧更多
家庭成員。B女過往曾避免受安置人由社會處安置,故協
助照顧受安置人,然現況實無力再提供協助,雖其尚具充
足之親職能力,且對於受安置人有一定程度之情感連結,
惟自身家庭、生活空間已無法再負擔受安置人之照顧,協
助照顧意願薄弱,不適合接回受安置人。
  5.目前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
受安置人。
  6.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
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考量受安
置人尚年幼,A女雖暫時失聯,然以過往互動評估應仍有
聯繫可能,故仍朝接回受安置人返家之方向推動。就學部
分受安置人於現就讀學校適應情形尚佳,規劃持續於該學
區就學;返家部分因近期無法與A女聯繫,故暫未與受安
置人討論返家議題
  7.聲請人因未能與A女取得聯繫,故現階段無法與A女擬定合
宜之家庭處遇計畫,若A女未來仍持續失聯或消極配合相
關處遇,聲請人社會處將轉以評估停止其親權方向為處遇
,以早日協助受安置人有穩定之機構生活或收養媒合。
 ㈢本院審理調查,關係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114
年9月22日調查筆錄):
  1.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受安置人目前狀況
穩定。已有與A女取得聯繫,據A女告知,目前住在民宿,
有進行戒癮課程(衛生局安排),現有家庭暴力通報,聲
請保護令,預計10月份開庭,本次庭期有告知A女,A女也
說會到庭,所以有跟A女說見面再聊,但不知原因仍未到
庭。至於C男有說係報戶口,才知道受安置人,原則上沒
親子感情基礎存在。
  2.A女與B女未到庭;C男則對於本件繼續安置表示沒有意
   見,目前對於親子關係部分無訴訟計畫。
  3.受安置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最近不好,太累了,功課太
累,現在住的地方可以;對於回家意願則以搖頭示意,未
回答;對於之前住那哪個家?(搖頭)嗣表示不記得;對
於可否繼續住在目前所住的地方由社工阿姨安排照顧則表
示可以等語。
 ㈣綜合上開調查結果,受安置人目前尚適應受安置之生活,其
雖有向家事調查官表示不想繼續住在現安置地點等語,惟依
其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及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現安置處
所尚可,聲請人宜注意及進一步探查受安置人在現安置處所
之生活情況及與前安置處所之差異與感受,適時提供調整。
又A女時而無從聯繫,目前狀況未明、B女經濟狀況不佳並要
照顧3名幼童,無力再協助受安置人,而C男在監服刑中,其
等均未能提供立即且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
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故
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庭
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
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
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
,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關
係人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
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保
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安置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裁判費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 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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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