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54
受安置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社福中心協力案件,關係人CA000000
00-A(即受安置人之母,下稱A女)前攜其子即受安置人入
監期間,經監所管理員、護理師觀察A女親職照顧功能不彰
,且因個人能力限制,於照顧上有缺乏耐心、健忘、無法實
際計算餵食奶量、無法適時為受安置人添加衣物等情形,即
使已安排每週1次育兒指導與衛教服務,並由監所內護理師
指導,A女照顧能力仍無顯著提升,且高度仰賴同寢室獄友
協助。經監所及各網絡單位所提供A女之親職照顧能力資訊
,並考量對於兒少發展、飲食、醫療及受照顧情形後,認監
所並非合適之照顧場域,且兒童發展聯合評估綜合報告書指
出受安置人之語言理解、表達發展落於邊緣程度,粗大動作
疑似發展邊緣,醫療團隊遂建議進行語言治療,然監所內戒
護人力、物資及醫療資源均有限,故經民國113年7月18日臺
東市區社會福利中心113年度第9場個案研討會議決議,由聲
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自113年10月7日11時起予以緊急安置。嗣歷經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98號裁定起繼續安置、114年度護字第2號、第40
號裁定延長安置。A女雖於114年2月10日執行期滿出監,然
至今未能穩定就業,僅能與其友人依靠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度
日,生活狀況實為拮据,而關係人CA00000000-B(即受安置
人之父,下稱B男)仍在監服刑,其等原生家庭亦無適任之
照顧者能提供妥適之生活及教養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生存
權與健康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
年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
114年度護字第4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
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親等關聯資料(二親等)、
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關係人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81頁),可
認聲請人之主張應係屬實。
㈡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1.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前往機構實地訪視受安
置人,受安置人未達就學年齡。前有早療議題,固定每週
在馬偕醫院進行語言治療,已於114年6月26日結束,評估
符合常模,惟9月仍需聯評。依臺東縣發展遲緩兒童早期
療育通報轉介暨個案管理中心所製作「臺東縣學前兒童發
展篩檢表」檢視受安置人成長狀況,符合該年齡之發展曲
線。觀察與其他受安置兒少、教保人員互動,無不適之反
應,雖因怕生懼於與家調官互動,整體社會互動能力尚無
明顯異常。至於受安置人語言及表意能力部分,機構社工
說明受安置人現有簡單之仿說能力,過往語言刺激較少,
現尚無能力組織完整字句,亦尚無法就複雜事項為表意。
對於安置意願尚無足夠智能理解現處安置狀態,目前對於
機構生活適應狀況佳,無排斥之反應。
2.受安置人與A女、B男互動狀況:因受安置人出生後即由A
女照顧,彼時B男入監無法提供照顧,其親屬亦未提供受
安置人照顧資源。B男曾於114年5月經聲請人社會處安排
,進行視訊會面,惟分別在監、受安置,彼此關係疏離,
受安置人在視訊會面未能以「爸爸」稱呼B男,恐對於B男
為其父親無認知;A女與受安置人目前維持一至二個月會
面一次之頻率,A女會與其同居人一同前往會面地點,並
帶玩具、點心給受安置人,於會面過程中有與受安置人遊
戲、餵食、協助換尿布等互動與照顧。
3.關係人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
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受安置人返家,及有無其他親屬適
合接受安置人返家:
⑴A女部分:現與同居人同居在同居人原生家庭,惟地處偏
遠,生活機能較差,考量自身未來就業、受安置人就學
、醫療等因素,若可接回受安置人,規劃於臺東市區租
屋。現無業,計畫未來從事之前曾從事之房務工作,目
前經濟狀況倚賴其同居人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及職業訓練
補助。其雖尚具充足之育兒照護知能,然現親職能力仍
需持續提升與觀察。又其雖與原生家庭保持聯繫,惟親
屬或因年邁、精神狀況、需照料其他子女等因素,無法
協助負擔受安置人之照顧。評估其就業、經濟狀況尚非
穩定,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居住規劃尚未明確,尚不適
接回受安置人返家。
⑵B男部分:現仍在監服刑,115年可出監。期待出監後與
A女共同生活或返回卑南老家居住。親職能力尚待評估
。其父母均已歿,手足前經社會處評估亦不適合為替代
親屬。評估其現仍在監,本質上無法接回受安置人,出
監後之生活狀態亦非現可預知,故不適合接回受安置人
。
4.關係人對於延長子女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A女自知其就業,經濟狀況尚不穩定,對於未來居住亦尚
未安排,現階段之生活狀態恐較不適接回受安置人,且
尚未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對於社會處之處遇尚屬
配合,亦藉會面交往維持與受安置人之關係,同意延長
安置。
⑵B男不知A女現況,僅希望A女可穩定就業,以提供受安置
人生活照顧並盡速接回,雖知悉自身無法接回受安置人
,然仍表示不同意繼續安置,持續安置恐使受安置人與
父母關係疏離。
5.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之安置期程、後續就學或返家準備等
生活事項之規劃:經與聲請人所屬社工了解,A女對社會
處相關處遇尚屬配合,惟其就業積極度較低,若無穩定之
就業與經濟能力恐難以接回受安置人,現持續與A女工作
,暫時透過親職教育及會面交往穩定其親職能力,受安置
人則持續給予安置資源。待受安置人滿2歲後再提出長期
處遇計畫,預計2歲後轉至寄養家庭照顧,並持續評估A女
親職能力,若仍無改善則朝停止親權研議,以早日穩定受
安置人之生活及照顧。
㈢又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受安置人年底將滿2
歲,會轉換安置處所。有持續與A女聯絡,有開立強制親職
課程,通知A女參加團體課程,但A女有3次均因故請假,實
際上未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A女未於庭期到場
,另以電話向書記官表示對於繼續安置沒有意見,無需再安
排庭期調查(見本院卷第125頁);B男於本院審理時稱:希
望可以開庭時與A女講清楚,問她到庭要不要把小孩帶回去
,安置或更好的處遇,可以好好勸導她,不要讓小孩失去親
情照暖,等我回去可以把小帶回來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
116頁)。
㈣綜合上開調查結果,受安置人目前尚適應受安置之生活,A女
目前就業、經濟狀況未明,親職能力猶待評估,而B男在監
服刑中,其等均未能提供立即且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
生家庭。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
等原生家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
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
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
庭處遇計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
一步調查關係人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
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
女未來之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
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二、規定,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查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雖已向本院陳報法 庭報告書(見本院卷證物袋),惟本件既准延長安置,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對於受安置人執行監護事務之人仍應定期 依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 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 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 擔之程序費用,故本件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末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