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20145號社工員
關 係 人 丙○○(代號CA00000000)
丁○○(代號CA00000000-A)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105年3月間經通報遭
其父即關係人丁○○酒後施暴,且關係人丁○○雖然查無明顯施
暴事實,惟對於關係人丙○○會有吼叫行為,與關係人乙○○(
為關係人丙○○之母)常有婚姻衝突。
(二)又關係人丙○○於105年4月26日父母離婚後,係由其祖父及關
係人丁○○照顧,惟其二人親職知能不佳,且同住家人有飲酒
習慣,容易疏忽照顧關係人丙○○。而關係人丁○○因不知如何
養育子女,遂於106年2月6日委託聲請人安置關係人丙○○,
並逐年委託聲請人安置關係人丙○○至113年6月30日。
(三)而關係人丙○○已委託安置多年,且聲請人辦理家庭重整情形
不佳,並於113年5月23日召開113年第3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
決策會議,復決議將關係人丙○○由委託安置轉為緊急安置等
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113年6月30日下午6時起予以緊急安置。
(四)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號裁定認聲請人以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其緊急安置關
係人丙○○之依據,固然有所違誤,惟其緊急安置關係人丙○○
,仍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相
符等情為由,而裁定自113年7月3日起繼續安置,並經本院1
13年度護字第94、132號及114年度護字第33號裁定自113年1
0月3日、114年1月3日及4月3日起延長安置期間(見本院113
護65審理卷第9-10、73頁及證物袋;本院113護94審理卷證
物袋;本院113護132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4護33審理卷證
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聲請狀、臺東縣政府兒童少年委
託安置契約書、臺東縣第113年度第3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
策會議紀錄、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摘要表、臺東縣政
府113年7月1日府社工字第1130145596號函及社會處兒少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
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43-49及113-115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
⒈關係人丙○○於寄養家庭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能力與意願、暨其對於繼續安置之意願
【註1】:
⑴關係人丙○○表示對於到新的學校沒有期待,但比較想在○○(
真實地名詳卷)上學,因為想在這所學校和同學一起玩,其
覺得這邊的同學跟國小的同學一樣好,不過教室在5樓,爬
樓梯有點辛苦。
⑵關係人丙○○表示安置處所的社工說其於9月中會離開安置處所
,之後可能會去機構,可能是在在○○(真實地名詳卷)或臺
東。其希望在台東,因為家人在那邊比較近,如果可以回臺
東,不在○○(真實地名詳卷)念書也可以。
⑶關係人丙○○表示其想要離開現在的安置處所,因為媽媽有上
班的話,可以帶其回台東。但後續關係丙○○及安置處所社工
均提及關係人丙○○之母並未於安置期間前來探視或與之聯繫
。
⑷關係人丙○○表示目前在安置處所的生活都還好,沒有特別喜
歡或不喜歡的地方,暑假期間上午6時起床走路,也有課程
,三餐也都好,衣服是安置處所所準備的,其也有好友,還
有另外兩個年紀比自己小的室友,其認為目前安置處所乾淨
,自己晚上也睡得好。
⑸關係人丙○○對於目前是否有固定要服用的藥物先表示沒有,
而後又表示預計下禮拜要吃肝藥,隨後又說沒有吃藥。安置
處所主責社工表示關係人丙○○所說的服藥應該是過動症狀相
關的藥,類似利他能,應該不是肝藥,且至開學為止,臺東
縣府尚未通知確定9月中關係人丙○○後續的安置處所。
⑹關係人丙○○表示沒有家人前來探視,但記得以前媽媽週六有
帶其去家樂福,是很久以前了,也不知道是幾歲的事情。而
且很久沒有看到家人,也不會想念,也沒有其他想要見到的
人,應該也不會想念媽媽,但想要下禮拜一打電話給媽媽,
只是以前打電話都打不通。上次見到媽媽,可能是五年級的
時候,媽媽來看的時候,其覺得開心。
⑺關於關係人丙○○提及過往與母親互動的經驗,安置處所主責
社工則表示過往並無家屬會聯繫及會面,主要都是臺東縣政
府的社工在接洽相關事宜,另依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關係人乙○○於安置期間未曾要求會面或與
臺東縣政府聯繫討論後續照顧計畫,與關係人丙○○所述有所
出入。
⑻關係人丙○○表示先前有見過臺東的法官,但不知道為什麼會
與法官見面,經家調官說明後,關係人丙○○可以了解此與安
置事件有關,並表示其沒有特別想要講什麼,但可以與法官
視訊,並不希望跑這麼遠。
⑼關係人丙○○表示對於繼續安置沒有意見,也繼續由社工來幫
其決定安置處所及自己的事情。
⒉關係人丁○○配合臺東縣政府相關處遇之態度及其目前之生活
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是否適合
接關係人丙○○返家,暨其對於延長關係人丙○○安置期間之意
願:
⑴關係人丁○○對於前次開庭及庭後與臺東縣政府之溝通頗有微
詞,並透過電話表示其感覺受到威脅,而其對於延長安置並
無特別的意見,但對於臺東縣政府威脅其若不去上課或突然
失聯不接電話,則關係人丙○○將被送到不知名的地點等語感
到氣憤。雖然家事調查官多次表示臺東縣政府人員是希望其
與關係人丙○○保持互動,並希望其能在課程中提昇親職能力
,以便早日接回關係人丙○○,惟關係人丁○○的情緒波動仍然
很強烈。
⑵關係人丁○○表示其與女友拌嘴是一般家人間日常相處的狀態
,而其從未對女友動手,二人若是吵架也是過兩天就和好,
但臺東縣政府威脅若是二人繼續吵架,女兒可能會被帶走,
其完全無法接受這樣的說法。而家事調查官詢問其女兒目前
的狀態,並說明若幼童經常目睹父母吵架的心理危害後,關
係人丁○○表示其女兒的狀態並無異常,且其與女友並無結婚
的計劃,即使二人已育有一女,但只要在一起就好,沒必要
結婚。
⑶關係人丁○○表示,其平時均在○○老家及○○女友家來回居住,
沒有固定的時間。當家事調查官詢問其○○地址時,關係人丁
○○表示希望能在○○受訪就好,因其可能工作外出,在○○受訪
較為便利。
⑷關係人丁○○表示,其目前仍從事臨時工,工作及收入都算穩
定,而在地檢署及法院的案子也都結束,目前只剩每月要向
法院報到,惟對於家事調查詢問其尚有何案子時未答,只表
示都結束了等語。
⑸丁○○表示,臺東縣政府社工曾說明關係人丙○○返家後的狀況
,其認為係因關係人丙○○想回家才會在學校及寄養家庭做出
反抗的行為,因此只要安排關係人丙○○返家即可,而其之前
曾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安會面交往,但社工迄今仍未與其連繫
。又家事調查官鼓勵其主動與社工連繫,但關係人丁○○仍不
斷提及其受威脅之事。
⑹關係人丁○○表示,其早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希望可以接回
關係人丙○○,但臺東縣政府若認為不妥,其也同意延長安置
。而家事調查官詢問若接回關係人丙○○,其想要在何處照顧
,關係人丁○○表示要再與女友協商。
⑺雖然家事調查官告知關係人丁○○可以帶其女友一起在○○之老
家受訪,但當日只有關係人丁○○受訪,且其父僅在外面走動
,未參與受訪,也未到客廳了解訪視之內容。
⑻關係人丁○○表示,其在老家後面有一專屬房間,因平日很少
回來住,故大部分時間都鎖著,以免其弟及弟媳之子女會進
去,房間內之床、書桌及竹蓆係其姑姑回來時使用。
⑼關係人丁○○表示其較常在女友家居住,之前因為要回女友家
居住才違反社工的規定,而其若不回女友家,女友就會多想
,兩人就會吵架,因此其不得已才帶關係人丙○○去女友家。
又家調官詢問若一開始就知道不能不回去,為何仍與社工約
定等語,關係人丁○○未答,僅表示其僅帶去一、二天,對於
家事調查官詢問為何之後女友就接受其不回去等語則未答。
⑽關係人丁○○表示,其並未在關係人丙○○面前與女友爭執,而
其在家事調查官訪視前詢問其女友能否協助照顧關係人丙○○
,其女友表示:顧是可以顧,但關係人丙○○很排斥等語。而
其與女友均不知關係人丙○○排斥其女友的原因,故未來若關
係人丙○○結束安置,其僅能詢問關係人丙○○之想法,才能決
定在何處照顧關係人丙○○。
⑾關係人丁○○表示,若關係人丙○○希望住○○,其會帶著關係人
丙○○在○○居住,並負責接送上放學學,不上課期間會帶著關
係人丙○○一起工作,並讓關係人丙○○在旁觀看其工作。若關
係人丙○○願意住○○,其會安排關係人丙○○就讀○○國中,並由
其接送上放學。又關係人丙○○在安置前都很正常,不需要看
身心科,亦無服藥問題,未來若關係人丙○○返家,其會依社
工的指示讓關係人丙○○就醫及服藥,且未來對於關係人丙○○
的管教也很有信心,只要不對關係人丙○○兇就好了。
⑿關係人丁○○表示,關係人丙○○被安置係因其施用愷他命及安
非他命,但與其一起施用毒品之友人已死亡,故其已戒毒。
又其之前因為施用毒品及喝酒,將關係人丙○○留在家裡,而
關係人丙○○被二條狗帶到山上不見,所以關係人丙○○才會被
安置,但其目前已不再施用毒品,並減少喝酒,故其認為有
能力可以接回關係人丙○○親自照顧。
⒀關係人丁○○表示,其與女友吵架大都係因女友懷疑其喝酒,
而其有時候根本沒喝酒,或只是中午喝一小瓶保力達,但其
女友偶爾不會相信,而其喝酒的頻率大都1週2-3次,且且只
喝保力達。
⒁丁○○表示,其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600
-1,700元,但每天領完錢就在女友那裡花光,只留下100元-
200元做為油錢,並無多餘可交給女友。而其女友家共住有5
人,包含其女友、女兒及女友的2個兒子。若其一天沒工作
,就必須向他人借錢應急,而其女友平時沒有工作,只有在
村長家釋迦園有工作時才會去幫忙,日薪也只有500元-600
元。
⒂關係人丁○○表示,之前關係人丙○○短期返家時,大部分的時
間都在玩手機,偶爾其會帶關係人丙○○及女友一起開車出去
玩,後來因為必須去女友住處,若將關係人丙○○放在家裡也
無人可以照顧,因此其只好帶關係人丙○○去女友住處。而○○
老家雖然有其弟及弟媳,但其二人也是喝酒就吵架,且其弟
要求將關係人丙○○的監護權給他,但其並不認為其弟可顧得
比較好。又社工規定未來只能透過視訊與關係人丙○○會面,
因此其只能順著社工的規定,並無其他的選擇。
⒃關係人丁○○表示,其不同意讓延長安置,並會到庭親自說明
,惟認為即使其親自說明,也不可能採納其意見。
⒊關係人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目前安置於○○○○(真實安
置處所名詳卷),其就學、就醫及生活等事項由安置處所統
一安排。
⒋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
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⑴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已轉移安置處所,目前尚
未入學,未來將安排至○○○○(真實校名詳卷)就讀,而關係
人丙○○近期在醫院內因推倒老人導致該老人臥床不起之事,
目前正由社工與醫院處理中。
⑵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經家事調查官連繫關係人丁○○後,其
已向關係人丁○○解釋相關程序,之前並未安排強制性親職教
育,目前則已與關係人丁○○溝通會在114年7月安排其上課。
⑶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評估關係人丙○○及丁○○的狀況,仍朝
向繼續安置關係人丙○○,並有停止親權之規劃。
⒌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之前並未安排關係人丁○○接受強制親
職教育,故將於114年7月開始安排24小時之強制親職教育,
並持續觀察關係人丁○○與其女友的生活狀況,盤點家庭資源
,並觀察關係人丁○○親職能力的提昇情形,進行家庭處遇計
畫的評估與安排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⑴7月已開立關係人丁○○強制親職教育24小時,希望其可以透過
課程瞭解孩子特殊照顧的需求。又近期發現關係人丁○○對關
係人丙○○之妹照顧比較用心,雖然其女友會在吵架後將關係
人丁○○鎖在門外,但我們期望在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後可以評
估關係人丙○○是否可以返家。若關係人丁○○的狀況沒有很好
,或親職概念沒有提升的話,會朝停止親權方向處遇。
⑵關係人丙○○之妹有長期療癒的需求,而關係人丁○○的女友並
沒有讓關係人丙○○之妹接受療癒的安排,所以孩子的遲緩情
形蠻嚴重。
⑶關係人丙○○於4月轉換機構後,一直有破壞機構設施的情形,
6月因為情緒失控而攻擊其他病患,導致該病患須臥床接受
治療。故關係人丁○○必須考量關係人丙○○若返家是否可以協
助其穩定就學及與其他家庭成員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9-6
0頁)。
⒉又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上學期間有無遇
到讓你不舒服或不開心的事情?)沒有。」、「(問:住在
安置機構是否有碰到讓你覺得不舒服或不開心的事情?)沒
有。」、「(問:如果繼續安置在安置機構,且在○○〈真實
地名詳卷〉讀書,有沒有什麼想法?)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99-100頁)。
⒊而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繼續安置孩
子,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⒋暨關係人丙○○之母即關係人乙○○因於112年間毆打其繼子女,
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OOO年度原訴字第O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4年6月9日開始執行(見
本院113護94審理卷第27-32頁及本院卷第19-26頁所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對於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問:出監後有無考慮探視受安置人?或帶回去自
己照顧?)我有想要看受安置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
(三)堪認關係人丙○○於轉換安置處所後,尚能適應目前之機構及
校園生活,且依其意願及身心狀況,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其
返回原生家庭。又關係人丁○○雖然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
有將關係人丙○○接回照顧之意願,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對
於繼續安置關係人丙○○並無意見,且目前之經濟狀況較為吃
緊,亦缺乏具體且可行至照顧規劃,更遑論其配合社工處遇
之配合甚為消極、抵抗,更遑論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至
於關係人乙○○目前入監服刑,亦無出監後將關係人丙○○接回
照顧之意願。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丙○○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及其他
親屬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
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
家庭形式之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員在評估
是否向法院請求停止關係人丁○○及乙○○親權之餘,得以持續
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進而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
與家庭處遇計畫。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關係人丙○○之安置期
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少年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 人(見本院卷證物袋),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 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 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三)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依 本法安置兩年以上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評估其家庭功能不全或無法返家者,應提出長期輔導計 畫。」故關係人丙○○自106年2月6日經臺東縣政府安置迄今 既然已達2年,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提出長期輔導計畫, 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1,500元。又本件 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 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附表:
項目 金額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