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12號
HLDM,94,簡,12,200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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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219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爆炸性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業已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甲 ○○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世 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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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