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4號
再審原告 張崇維
再審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東簡
字第1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1萬1,263元。
二、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6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505條規定,此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規
定甚明。
二、查再審原告聲明為:(一)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68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
臺幣(下同)28萬5,756元,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均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依原確定
判決判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部分,計算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9月14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共計31萬1,263元(詳如附表所示),是可認再審原告
因推翻原確定判決而可受有如數之利益;至前揭聲明第(二)
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與第(一)項一致,二者就再審
原告勝訴所得利益亦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規定,僅計算第(一)項聲明為已足。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31萬1,2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8萬5,756元) 1 利息 28萬5,756元 112年6月17日 112年11月15日 (152/366) 2.56% 3,038.07元 2 利息 28萬5,756元 112年11月16日 114年9月14日 (1+303/365) 3.56% 1萬8,617.83元 3 違約金 28萬5,756元 112年6月17日 112年11月15日 (152/366) 0.256% 303.81元 4 違約金 28萬5,756元 112年11月16日 113年1月17日 (63/366) 0.356% 175.11元 5 違約金 28萬5,756元 113年1月18日 114年9月14日 (1+240/365) 0.712% 3,372.39元 小計 2萬5,507.21元 合計 31萬1,2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