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5號
原 告 林瑞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慶隆間之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77萬2,800元【計算式:臺東市○○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萬2,800元/平方公尺×274.14平方公尺
+1萬2,800元/平方公尺×2.8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2=177
萬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3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