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 告 林炎生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
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
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
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泛稱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曾柏翰等人擔任不詳
詐騙集團車手,且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在原告居住社區地下
停車場取走原告提供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等行
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少調字第774號裁
定書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有前揭移送裁定可證,請求被
告甲○○應賠償原告1,000萬元,其法定代理人丙○及其父親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等語,然
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起訴程式不備。茲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8,500元。 理由: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50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㈡查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少調字第774號裁定書影本乙份及其他證物,並無任何可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或犯與上開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無法證明本件為前開詐防條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是本件應無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仍應於函到15日內繳納裁判費11萬8,500元。 ㈢惟原告就是否符合屬詐防條例第54條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仍得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事實及證據,併此敘明。 2 提出經原告乙○○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記載案號:114年度補字第343號、股別:強股),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並無原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應予補正。未予補正,則本院得以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3 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補正其住所或居所,如被告為未成年人,並應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戶籍謄本正本;及依前揭資料補正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記載。 理由: ㈠據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丙○及甲○○之父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少調字第774號裁定書則僅列丙○1人為甲○○之法定代理人,則本件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究竟為何人? ㈡依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被告甲○○為未成年人,欠缺訴訟能力,然被告欄位記載為「被告甲○○,被告丙○,被告甲○○之父」,而依上說明,倘原告欲以甲○○之法定代理人為共同被告,則該法定代理人應表明「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餘類推。 ㈢據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狀應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應予補正。 4 表明上開編號2、3事項,提出補正起訴狀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