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41號
TTDV,114,補,34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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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1號
原 告 趙勝椿
被 告 趙勝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32,50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6,318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
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
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公
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36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許金珠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參考同段323地號土地於113年9月27日交
單價約35,508元/平方公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資料在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5,532,501元(計算式:35,508元/平方公尺×155.81平
方公尺=5,532,50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6,3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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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